(2016)黑108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振平与张汝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平,张汝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481号原告:程振平,男,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丰,男,农民,住宁安市。原告程振平与被告张汝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告张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宁安市马河乡西沟村五道沟的3.50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张汝丰赔偿经济损失11200元(400元/亩×14年×2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9年,原告在宁安市马河乡西沟村五道沟开垦土地3.50亩,土地四至东边是田间小路,西边是山,北边是村民的园田地,南边是小沟。原告的土地在小沟的上边,小沟的下边归县林场管理,后归宁安市马河乡马河村管理。马河村接管后将此山发包给村民王崇任。在签订合同时,马河村委会故意圈占了原告已耕种多年的土地。后王崇任又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以该土地归其所有为由,欲收回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汝丰辩称:原告程振平所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至2006年,原告向马河村交纳开荒费。2007年和2008年,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开荒费。2009年,被告欲收回了所有开荒地栽种树木,但原告阻挠。双方通过西沟村委会协调,分给原告1.50亩的土地。2016年,原告又用钩机子毁了被告的2亩林地进行耕种。无奈,被告只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程振平在宁安市马河乡西沟村五道沟开垦3.50亩土地。2006年12月27日,宁安市林业局向被告张汝丰发放林权证,承包林地面积900亩,林地使用权48年,终止日期为2054年11月30日,四至:东至李宝军承包山场;南至马河村农田道;西至马河村农田道;北至马河村农田道。2007年及2008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1000元。现本案争议的3.50亩土地归宁安市马河乡马河村所有。2016年3月21日,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程振平在2016年秋收结束后返还张汝丰3.50大亩土地。以上认定事实,有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程振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程振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程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宁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