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95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4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309-2。法定代表人:欧金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职教创业基地D-26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899418-7。法定代表人:李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晏侣偲、人民陪审员马恩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原、被告申请和解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江津白沙厂区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10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18日完工并于次月交付被告使用。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13600000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800000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原告对其承建的江津白沙厂区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厂房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综合楼为2013年9月28日;原告需提供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双方验房的交房手续、质量合格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资料(含安全文明验收资料)、不拖欠劳务、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承诺书、保修合同等文件资料;原告还应提供相应付款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垫付,影响工程进度的,按工程暂定总价款的0.5‰对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开工,但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才将工程交付被告,工程严重延误,亦未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9755元,而原告仅向被告出具1400000元的建筑安装发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向被告移交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原、被告双方验房后的交房手续、质量合格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资料、不拖欠劳务、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承诺书、保修合同资料、本项目无法律纠纷的证明并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原告向被告开具12219755元的建筑安装发票;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因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故应以向江津区质监站备案的合同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未履行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义务,被告亦无权要求要求原告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以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等附随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其中原告举示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存放于江津区质监站合同,载明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30万元;而被告举示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总合同……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29日,竣工日期:厂房2013年8月28日;综合楼2013年9月28日,合同工期:厂房5个月,综合楼6个月……5、合同价款,暂定总工程价款1250万元……专用条款……1.4.2承包人提供的文件范围: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甲、乙双方验房后的交房手续;质量合格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资料(含安全文明验收资料);不拖欠劳务、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承诺书;保修合同资料;本项目无法律纠纷证明……4.1.10承包人应负责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的档案管理、竣工资料检查、汇总等工作……17发包人进度款支付节点:厂房彩钢瓦封顶支付50万元;综合楼总体封顶支付50万元;综合验收完毕支付至总价款的3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完成结算审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改单工程款的97%……17.1.2……除本合同第17条约定由发包人按节点支付的款项,其他款项由承包人出资垫付,承包人提供相应付款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18.1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本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提供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24.2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垫付,影响工程进度,按工程暂定总价款的0.5‰一天赔偿给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进场施工(开工)。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预付申请表》,载明:“致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11也16.2.4条款规定预付款支付方式为:主要钢结构部分及土建钢筋部分的采购为先付款模式,发包人需按暂定合同价款的15%支付给承包人作为钢材采购预付款。合同总工程款:1250万元,应付预付款为187.5万元(计算方法:1250万元*0.15=187.5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载明:“我司(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与贵司(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你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开工,厂房建设于2013年8月28日竣工,综合楼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至本函发出之日已分别超过工期70天、39天,严重拖延工程进度,造成不可弥补的社会影响和损失,我司严重关切。经研究决定,请贵司务必在2013年11月20日前竣工,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采取相关法定措施的权利……”,原告在该函件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完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仅向被告开具1400000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庭审中,被告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9755元,分别为:1、2013年7月10日的《领款申请单》以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2013年8月26日的两份《收据》以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上均有原告加盖印章确认,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打入朱小龙的账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3、2013年9月5日的《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4、2013年10月17日的《收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支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2013年11月26日的《收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支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6、2014年1月7日的《收据》以及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7、2014年1月23日的《收据》以及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8、2014年1月25日的《领款申请单》、朱小龙的备注(此款转付周门吉工程款)、银行交易回单(向周门吉转账120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9、2014年1月28日的《收据》以及银行交易回单,《收据》上均有原告加盖印章确认并注明此款打入朱小龙的账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2014年4月25日的《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1、2014年5月22日的《收据》及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2、2014年6月12日的《收据》、银行回单(248676元)、施工电费收据(51324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3、2014年7月14日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4、2014年7月16日的《收据》以及三份银行回单,《收据》上注明系工程进度款,此款打入朱小龙账户,《收据》由原告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9000元;15、2014年9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2014年7月22日的《收条》及备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5元;16、2014年10月27日的《收据》、七份《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17、2014年11月6日的《收条》,载明由朱小龙收取工程进度款1900000元,拟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18、2014年12月30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60元;19、2015年1月20日的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收据》载明现金支付1000000元、另一份《收据》载明承兑汇票支付1100000元,拟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20、2014年7月29日的《领款申请单》以及向朱小龙转款的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以上共计13619755元(以上证据在后文用编号代替)。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载明:“……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13600000元,对其余工程价款及利息未予支付……”;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仅认可收到前述第1、6、7、10、11、12、16、18号工程款,第15号工程款仅认可收到13200元,共计2520160元。另外,第14号工程款,原告认可朱小龙收到1199000元,但辩称该款是李发东与朱小龙的个人资金往来,不应计入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原告均以没有付款凭证为由,称其未实际收到款项。另外,上述《收据》均有案外人朱小龙的签名确认,原告在大部分《收据》上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仅有第17、19、20号《收据》、《领款申请单》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案外人魏建军出庭作证,但当日因故未能开庭,本院随即对魏建军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载明:“我个人借款给朱小龙,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2014年7月左右,李发东(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出具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朱小龙,朱小龙将该承兑汇票拿给我作为还款……2014年11月、2015年1月底,李发东分别出具1900000元、2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朱小龙,朱小龙将银行承兑汇票转付给我作为还款……朱小龙每次转付银行承兑汇票给我时,我、李发东、朱小龙均在场,我看见朱小龙当场向出具了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两张收据,2014年7月14日的收据我记不清楚了……”。该《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对取得魏建军证言的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两份《建筑安装合同》、《工程款预付申请表》、《关于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收据》、《银行回单》、《询问笔录》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撤回本诉后,应对反诉继续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为哪份《建筑安装合同》;2、原告是否应当移交施工资料并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以及发票金额问题。一、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建筑安装合同》问题。因涉案工程并非必须公开招投标的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建筑安装合同》为准。被告举示的《建筑安装合同》显示的暂定工程总价款、工期与经原告确认的《工程款预付申请表》、《关于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上的工程总价款、工期吻合,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为该《建筑安装合同》。该《建筑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建筑安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其举示的存放于江津区质监站的《建筑安装合同》属于备案合同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该合同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应当移交施工资料并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根据《建筑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被告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厂房彩钢瓦封顶支付50万元;综合楼总体封顶支付50万元;综合验收完毕支付至总价款的3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经被告完成结算审计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的97%。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已履行支付总价款30%的付款义务,原告亦应当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其移交施工资料。根据《建筑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移交的施工资料为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甲、乙双方验房后的交房手续;质量合格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资料(含安全文明验收资料);不拖欠劳务、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承诺书;保修合同资料;本项目无法律纠纷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其移交上述施工资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原告向其提供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即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向其移交施工资料系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即使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移交施工资料也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以被告尚未履行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义务为由,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移交施工资料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及发票金额的问题。施工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是其法定协作义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其相应收款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收到工程款及利息136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以部分工程款《收据》没有付款凭证为由,认可收到第1、6、7、10、11、12、16、18号工程款,第15号工程款仅认可收到13200元,共计252016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5号工程款中,被告提供的水费《费用报销单》没有经过朱小龙和原告的确认,系被告制作,仅凭备注上注明的发票金额为13795元不足以说明其为原告垫付水费13795元,应以朱小龙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13200元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仅为原告垫付水费13200元,此款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第2、3、9号工程款,被告提供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款项打入朱小龙账户)以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发东向朱小龙、原告的转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与时间均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2、3、9号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予以确认。第14号工程款的《收据》经原告盖章确认,明确注明为涉案工程进度款,被告亦按照《收据》上的备注将此款打入朱小龙账户,故本院对第14号工程款1199000元予以确认。第20号工程款的《领款申请单》上无原告加盖印章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对《领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抗辩朱小龙无权收取工程款,故本院对第20号工程款1500000元予以确认。第8号工程款,《领款申请单》上载明工程款为1200000元,朱小龙在该《领款申请单》上备注此款转付周门吉工程款,同时,被告亦举示了向周门吉付款1200000元的银行回单,故本院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第4、5号工程款,被告提供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收据》【《收据》上亦注明了付款方式为“支票”】,以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根,可以看出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第13、17、19号工程款,根据案外人魏建军的证言,此三笔款项共计4500000元系由李发东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朱小龙,朱小龙立即转付给他,其中第17、19号工程款所涉的《收据》、《收条》更是由其亲眼看见朱小龙向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李发东出具。被告举示的第13、17、19号工程款的《收条》、《收据》及其陈述能够与魏建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因原告在庭审中对第13、17、19号工程款《收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不存在朱小龙无权收取工程款的问题。同时,以上五笔工程款是由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银行承兑汇票可采用背书交付的方式作为流通手段,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后亦不能再留存汇票原件,但结合该五笔工程款的《收据》《收条》以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的其收到被告13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均能反映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支付的520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针对付款情况举示的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本院仍对该五笔工程款共计52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3619160元,因每份《收据》《收条》《领款申请单》上均明确注明款项为工程款,故原告辩称被告的已付款中有部分为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的13619160元付款全部应计入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9160元后,原告亦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原告已开具1400000元建筑安装发票,故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12219160元的建筑安装发票,被告关于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的金额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必须与其结算后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移交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竣工资料,甲、乙双方验房后的交房手续,质量合格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资料(含安全文明验收资料),不拖欠劳务、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承诺书,保修合同资料,本项目无法律纠纷证明等施工资料。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开具12219160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54元,共计90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9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肖敏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