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西湖镇三角坝往西湖镇百燕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1线江津区西湖镇西湖小桥洗车场路段处,车辆越过中心线将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洗车场罗某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房屋卷帘门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开车离开现场,行驶至西湖镇百燕村办公室桥头处,因车胎撞爆无法行驶,被追来的罗某等人拦截。后李建被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建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待原地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抽血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