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02行审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李书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李书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196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锦绣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U421288。法定代表人王献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兵,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书哲,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安交通管理410426-100064710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李书哲作出的处罚:1、罚款100元,2、加处罚款100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自��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