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拥军、文志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拥军,文志娟,袁占平,阮世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256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陶拥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文志娟,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袁占平,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阮世雄,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拥军、文志娟、袁占平、阮世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被告文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拥军、袁占平、阮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拥军、文志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当天被告陶拥军、文志娟与原告签订了(2015)鑫金贷范字第031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袁占平、阮世雄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及个人担保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拥军、文志娟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息利率为13‰,逾期月利率为30‰。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已支付了2016年7月5日前借款利息,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1万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壹万元),另28万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利息计算为2016年7月5日-2016年11月22日,共2632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拥军、文志娟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占平、阮世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20元(已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止,后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鑫金贷范字第03190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陶拥军、文志娟之间于2015年3月19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三,逾期付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以及被告袁占平、阮世雄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的事实。2、2015年3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陶拥军账户转入30万元及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据的事实。3、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个人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袁占平、阮世雄为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及个人保证书的事实。被告陶拥军、袁占平、阮世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文志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方共借原告30万元中,答辩人方共先后偿还原告本金计17.5万元,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还息已至2016年7月,即已支付14个月的利息,则利息为3900元/月,14个月为54600元,175000元-54600=120400元,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即欠原告本金179600元,而非280000元。2、原告已放弃了对答辩人的追诉权,在2016年5月3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来答辩人处催款,答辩人告知原告,本人与陶拥军于2014年10月已离婚,该笔债务是陶拥军的个人债务,原告工作人员承诺,只需答辩人偿付30000元,余款则不需承担,在此况下,答辩人给付了原告30000元,故此,该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志娟的起诉。被告文志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文志娟与陶拥军已经离婚。2、银行流水,拟证明实际汇入17.5万元至原告公司员工陈秋文与陈信海两人账户上面,2015年3月27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1155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500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5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1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58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5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2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至陈秋文账户20000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6000元,2016年3月27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7500元,2016年4月3日支付至陈秋文账户167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2000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至陈信海账户10000元,以上合计142550元。再加上2016年5月30日收条的20000元,2016年6月29日收条的10000元,综上全部计算合计172550元。被告文志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文志娟的证据的金额142550元无异议,其中2016年5月30日的20000元,2016年6月29日的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被告陶拥军、袁占平、阮世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被告文志娟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陶拥军、文志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拥军、文志娟签订了《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月利率为30‰。被告袁占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袁占平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和不可撤销保证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陶拥军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依据。2016年2月3日,被告袁占平、阮世雄及宁乡新艺城电影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陶拥军、文志娟支付原告的现金情况如下:2015年3月27日支付1155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792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58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6000元,2016年3月27日7500元,2016年4月3日支付167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150470元。其中偿还利息12047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文志娟偿还原告的20000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作偿还借款的本金。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阮世雄的起诉,不要求宁乡新艺城电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共同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陶拥军、文志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陶拥军、文志娟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3日止,对后段利息,本院以年息为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4日开始计算。2、被告袁占平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陶拥军、袁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4、原告认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偿还的11550元中其中1320元系偿还被告陶拥军2015年1月16日的贷款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外一个月利息为3900元,从2015年4月19日到2016年4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应偿还利息103200元,已支付120470元,余下17270元作偿还本金,结欠本金252730元(300000-30000-17270)。后段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5、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阮世雄的起诉,不要求宁乡新艺城电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共同偿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730元;二、被告陶拥军、文志娟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袁占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限被告陶拥军、文志娟、袁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914元,由被告陶拥军、文志娟、袁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