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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海州区。被告人芦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在海州区某农贸市场等地谎称办喜宴需要购买水产品等事由,骗取贾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179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芦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在海州区某农贸市场等地谎称办喜宴需要购买水产品等事由,骗取贾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179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芦某某在海州区某农贸市场某鱼行,谎称办喜宴需要购买龙虾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贾某经销的龙虾约33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215元。2.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冒充被害人陈某的前女友封某,谎称离婚、生病、欠债急需还钱等事由,骗取陈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3.2016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芦某某对于某谎称倒卖海鲜挣钱、帮助购买摊位等事由,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4.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海州区某农贸市场某鱼行,谎称办喜宴需要购买螃蟹和鱼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经销的螃蟹和鱼等水产品21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964元。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账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未出庭证人封某、刘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贾某、陈某、于某、周某1陈述,被告人芦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芦某某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崔国权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