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尤华英、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尤华英,杨华,朱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7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江金荣。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尤华英,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杨华,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朱章祥,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尤华英、杨华、朱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华英、杨华、朱章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87元及其利息3504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尤华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3.被告杨华、朱章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尤华英于2014年8月27日,用尤华英的车辆,车牌号为闽H×××××北京现代车作抵押,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尤华英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年,截止2016年9月1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387元,利息3504元,被告已近9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尤华英的经营状况已持续恶化,归还贷款的风险很大,其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杨华作为尤华英丈夫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章祥作为担保人有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尤华英、杨华、朱章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款承诺及担保书》。被告尤华英、杨华、朱章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系被告朱章祥向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尤华英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合同号:),约定被告尤华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合同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0.76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算;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3799.95元;违约责任包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被告尤华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尤华英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尤华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387元,利息35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尤华英与杨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华英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尤华英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尤华英以其所有的车辆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发生时被告尤华英、杨华系夫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尤华英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华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华英偿还借款本息,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章祥未就被告尤华英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朱章祥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华英、杨华、朱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32387元及其利息3504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尤华英、杨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尤华英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闽H×××××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7元,由被告尤华英、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