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张西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西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600号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羽,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京。委托代理人张焦娜,系被告张西京之妻。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西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松之委托代理人孙羽、被告张西京之委托代理人张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1176.46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294.1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以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条佐证,在被告在职期间及离岗后被告一直也没有归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借款。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1176.46元。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需要加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仍欠单位20000元借款未归还,在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单位结清欠款后再向其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来单位结清欠款手续,故原告才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并没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工资,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属实,原告不补偿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克扣工资在先才有借款的,当时借款是1万元,不是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和借条一份;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西京于2009年1月7日入职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5年1月8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2015年8月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4月10日前按甲方常规的离职流程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财务返还、债务清偿等手续。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全部完成前述相关手续后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周期内的全部劳动报酬(41176.46元)以及经济补偿(26318.4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办理完交接手续,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6318.4元,但拖欠的工资41176.46元未予支付。2016年8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西京工资41176.4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294.11。二、驳回申请人张西京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工资款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0000元。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系原告方职工,原告自2015年8月起拖欠被告的工资,2016年3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1176.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41176.4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294.11元。另,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将所借款项20000元予以扣除,将余款发放给自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117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西京工资21176.4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294.11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