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盖洪彬、贾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洪彬,贾连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575号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433894242。法定代表人:赵立娥,该公司经理。被告盖洪彬,男,成人,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贾连花(被告盖洪彬妻子),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盖洪彬、贾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洪彬、贾连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314元,利息6025及孳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肥料一宗,后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肥料款56314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9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25000元,剩余31314元,被告方至今再未偿还,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洪彬、贾连花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盖洪彬从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肥料一批,后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肥料款56314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9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25000元,剩余31314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盖洪彬尚欠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3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化肥款3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仍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自欠款之日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25元及孳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洪彬、贾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洪彬、贾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3131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盖洪彬、贾连花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