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祥、袁桂芳与被告张玉芳、张仁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祥,袁桂芳,张玉芳,张仁祥,刘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971号原告:高志祥,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袁桂芳,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芳,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祥,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张仁祥之子。被告:刘伟,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高志祥、袁桂芳诉被告张玉芳、张仁祥、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祥、袁桂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张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祥、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祥、袁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购房契约有效,确认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归其所有;2、判令被告张玉芳协助其将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至其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契约,被告向其出售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及××储藏室,价款120000元,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时被告负责协助其一次性办理。合同签订时,其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其,其居住至今。现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玉芳辩称:其同意待房产证下发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张仁祥辩称: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被告刘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张仁祥、张玉芳、刘伟(甲方)与高志祥、袁桂芳(乙方)签订《购房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及××储藏室出售给乙方,价格120000元,乙方先付订金3000元,2003年4月21日付117000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时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一次性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中途违约按房价20%罚款交给对方。张仁祥、张玉芳、刘伟、高志祥、袁桂芳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签约当日,高志祥、袁桂芳付清房款120000元。后房屋交付给高志祥、袁桂芳使用至今。另查明,南京市××区××室房屋即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房屋,该房屋已经于2008年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产权人为张玉芳。再查明,张玉芳与刘伟原系夫妻,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秦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准予刘伟与张玉芳离婚。审理中,高志祥陈述:若张玉芳主动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其自愿补偿张玉芳40000元;若张玉芳未能主动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其申请法院执行,则其不补偿张玉芳。上述事实,有购房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志祥、袁桂芳付清了房款并使用房屋至今,现房屋登记在张玉芳名下,张玉芳应按约配合高志祥、袁桂芳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高志祥、袁桂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高志祥、袁桂芳基于《购房契约》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故对其该项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仁祥、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志祥、袁桂芳与被告张仁祥、张玉芳、刘伟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购房契约》有效;二、被告张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高志祥、袁桂芳办理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三、驳回原告高志祥、袁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高志祥、袁桂芳负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