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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福龙与刘志强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龙,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福龙,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异议人之女。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何适,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福龙(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一案中,异议人李福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福龙称,原案件涉及的被告扎鲁特福鑫矿业有限公司目前还涉及另一刑事案件,该案件还在审理过程当中,原案件与该案件之间错综复杂,应视为一整体看待,在另一案件仍在审理过程时,给本案下定论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不妥。且原案件涉及四个担保人,而被执行人李福龙在该案件中仅仅是一个信誉担保人,就针对李福龙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且案涉房产皆为李福龙与陈雪琴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李福龙与陈雪琴未收到任何通知或裁定书的情况下,查封了李福龙名下房产,导致李福龙与陈雪琴没有机会申诉或提出异议。且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与三年前就由李福龙出卖给了其姐姐李福华,李福华于三年前便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140000元购房款,并于当年入住该处房产。双方基于信任,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路的六间商铺皆被法院查封,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路的六间商铺的查封。异议人李福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执行人刘志强、被执行人李福龙、案外人陈雪琴身份信息;(2015)龙泉民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刘志强辩称:法院在保全案涉房产时,案涉房产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福龙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福龙,法院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李福龙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小慧、白德旭、李代增、李福龙的财产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保全过程中,法院查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路的六间商铺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福龙名下。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福龙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5月17日,异议人李福龙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李福龙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时,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路的六间商铺登记在李福龙名下,该保全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李福龙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福龙提出的解除对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的房屋、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滨河路的六间商铺的查封之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