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洋、黄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与芮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洋,黄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芮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洋,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凤,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坤,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吴洋、黄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2、一审认定黄玉凤居住在城镇的事实错误,黄玉凤长期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黄玉凤医疗损失中有不合理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4、一审认定黄玉凤营养费没有依据;5、黄玉凤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值73周岁比较合理;6、黄玉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剔除其自身身体原因所占参与度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参与度50%计算黄玉凤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黄玉凤185704.31元。事实和理由:1、黄玉凤虽然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但是没有在城镇实际居住,其主要收入来自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黄玉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营养费不应当支持;3、黄玉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只计算住院期间;4、黄玉凤系自身身体原因与外伤共同作用,造成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其自身原因结合过错比例确定赔偿数额;5、根据吴洋提供的证据材料,吴洋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亦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黄玉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洋赔偿190928.39元。事实和理由:1、黄玉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吴洋应担承担70%的责任。芮坤辩称,同意吴洋意见。黄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洋、芮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按2016年标准赔偿医疗费242626.93元、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8450元、护理费32464元、误工费25000元、器具费1588元、交通费3000元、120救护车费3947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护理费742540元。上述总计:1636549.93元,扣除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要求按照70%进行赔偿,合计应为118158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洋驾驶的辽EH***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芮坤,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3日17时25分,吴洋驾驶辽EH***5号轿车由华来镇政府驶往釜山村,行至华来镇国税分局前路段,由于疏忽瞭望,车速过快,发现危险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黄玉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玉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洋驾驶辽EH***5号轿车,由华来镇政府驶往釜山村,行至华来镇国税分局前路段,由于疏忽瞭望,车速过快,发现危险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与相对方黄玉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因素。黄玉凤驾驶自行车,沿华来镇中心街有东西向东行驶,行至华来镇国税分局前路段,由于逆向行驶,与吴洋驾驶辽EH***5号的轿车相撞,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因素。认定吴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凤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凤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头面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胸部外伤。一级护理,禁食水。2014年11月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2型糖尿病、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住院21日,其中,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9日。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或流食。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康复科继续行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颈拖保护3个月随诊;4、定期复查(3个月、6个月、12个月)。黄玉凤于2014年11月27日入住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中医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完全瘫、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完全瘫、2型糖尿病、尿路感染。住院49日,二级护理。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颈痛减轻,四肢活动仍月受限,左侧肢体明显受限,四肢偶有痉挛,左手指骨骨节畸形,纳寐可,小便淋漓不尽,大便失禁。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黄玉凤于2015年1月15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完全瘫、2型糖尿病、泌尿系统感染、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住院97日,二级护理。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行营养神经、康复锻炼、控制血糖、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黄玉凤住院共计169日,其中一级护理14日,二级护理155日。本地住院99日,上级医院住院70日。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39506.92元。其中:1、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门诊1587.25元、住院医疗费用8436.91元;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4元;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费7114.27元、住院医疗费用139004.85元;4、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52348.27元;5、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门诊61元、住院医疗费用30940.37元。2015年8月3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玉凤的伤残程度评为四级残,外伤与颈椎退行性改变在伤残后果中起共同作用。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黄玉凤为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于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组×幢×单元×号。一审法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吴洋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黄玉凤由于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洋的赔偿责任。因此,吴洋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玉凤自行负担。黄玉凤要求芮坤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黄玉凤要求按2016年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81803.56元。其中:1、医疗费用23950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70元(桓仁住院99日,每日30元;沈阳住院70日,每日50元);3、营养费6470元(黄玉凤住院期间存在进食困难,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4、住院期间护理费17857.14元(一级护理14日,每日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155日,每日按1人计算。每日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7.58元计算);5、护理依赖费407148元(黄玉凤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082元计算,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70%);6、残疾赔偿金281911元(黄玉凤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082元及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191元的平均值计算四级伤残);7、误工费16780.50元(黄玉凤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于城镇。误工费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082元及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191元的平均值计算。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1日共计300日);8、交通费4072元;9、医疗器械费1588元。(三)黄玉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法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黄玉凤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残疾赔偿金6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4803.5元,吴洋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88122.2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吴洋尚应赔偿黄玉凤88122.27元。(五)虽然黄玉凤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黄玉凤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辩称的应根据鉴定报告考虑黄玉凤自身原因进行相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吴洋驾驶的辽EH***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凤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吴洋驾驶的辽EH***5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凤50万元;三、被告吴洋赔偿原告黄玉凤88122.27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黄玉凤对被告芮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5元(原告黄玉凤预交),由被告吴洋负担9285元,原告黄玉凤负担5000元。司法鉴定费二千四百三十元(原告黄玉凤预交),由被告吴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吴洋提交的录音未能充分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洋与黄玉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提出黄玉凤应承担50%的责任和黄玉凤提出吴洋应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吴洋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采信,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吴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黄玉凤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向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提出不应当支持营养费一节,经审查,黄玉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吴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提出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洋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只计算住院期间一节,本院认为,黄玉凤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并无不不当,故对其该向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吴洋提出黄玉凤存在不合理用药一节,吴洋提出黄玉凤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向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吴洋提出黄玉凤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不合理一节,经审查,黄玉凤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黄玉凤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故对其该向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吴洋提出黄玉凤四级伤残系自身身体原因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应对黄玉凤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计算一节,本院认为,黄玉凤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黄玉凤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吴洋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洋、黄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元,由上诉人吴洋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元,黄玉凤负担二千三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