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子涵与李小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涵,李小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312号原告:刘子涵,又名刘梓涵,男,生于2009年6月22日,汉族,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斌(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83年3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李书良,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楠,男,生于1993年3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地矿大楼对面。法定代表人柴建国,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涵与被告李小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涵法定代理人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李书良、被告李小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4.35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鉴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暂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7844.35元;2、护理费:7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营养费:1540元;5、交通费:1175元;6、补课损失费:3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暂合计455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李小楠驾驶晋MBJ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腰市镇兴胜村水泥路路段时将原告刘子涵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4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李小楠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没有另外给付现金,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没有领取。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都是符合规定的。对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小楠车辆尾号为059870号小车其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的车辆为晋MBJ0**号小车,与李小楠的投保车辆车牌号不符,请法院核对肇事车辆是不是这辆车,如果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如果李小楠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愿意对李小楠的事故车辆进行赔偿。诉讼费、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如若车主无异议,其公司无异议。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在后边原告损失核定部分予一并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李小楠驾驶晋MBJ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兴胜村水泥路路段时将行人刘子涵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转子下骨折。被收住入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9923.81元,(由被告李小楠垫付,其中门诊挂号费323元,住院结算为19600.8元,2016年5月5日复查治疗费197.6元,2016年8月5日复查费135元,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6日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作.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910.94元(由被告李小楠垫付),其中麻醉、材料费计476元、住院结算7434.94元。2016年2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涵无责任。被告李小楠驾驶晋MBJ0**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及复查有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涵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被告李小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综合原告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167.35元。2、护理费,原告2次共计住院77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6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23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7天,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77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175元,显然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治疗的实际,酌定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补课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支出,因原告通过2次住院已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通过2次住院已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属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7927.3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6680元,剩余21247.3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小楠垫付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涵损失医疗费28167.35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92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小楠27834.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小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王书侃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相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