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苟某与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黄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甘肃省成县人,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苟某因与黄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苟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80%,被上诉人承担20%,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这样认定主次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法认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无证驾驶不当,撞在路边的里程桩上,车辆失控翻在路上,不是上诉人的车辆撞翻的,且上诉人的车辆当时未超速,未占道,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出于同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正忙于救治被上诉人,加上不懂法,未及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主次责任有1:9、2:8、3:7、4:6这样的区别,一审法院竟将本没有责任的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在80%这样的程度。上诉人要求按照60%的比例认定主次责任。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合计金额有误。首先,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标准,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6830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451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除了两个未成年孩子黄某2、黄某3外,又增加被上诉人的祖父母和叔父黄应对,理由是这三人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这一主观认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父亲还活着,祖父母的抚养义务应由其父承担,叔父黄应对属智障人员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的规定,直接将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相加,致使年赔偿总额已超过6830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无合法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在支持了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情况下,又另行支持了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主观臆断,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属于重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5、永安财险西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意见,向被上诉人支付587000元,该事实未经保险公司的合同方上诉人认可,且该587000元低于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之和622000元,损害了上诉人的保险权益。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1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其应该承担60%的责任,纯属无理狡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未提起复议、诉讼,表明其已认可此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判定被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2、被答辩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有误,完全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答辩人二叔黄应对属于智障孤寡人员,又实际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理应由答辩人抚养,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答辩人虽不服,但由于尊重一审法院的初衷,予以服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金额。3、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全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与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损害一方利益,无需被答辩人认可。5、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资的药费242283.79元是抢救答辩人生命而支出的费用,不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请二审追加判处。答辩人认为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再行划分,一审法院笼统地划分赔偿数额不当。6、根据2012年6月甘肃省有关部门出台的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同命同价”同等赔偿,一审法院按照农村的标准确定答辩人的赔偿标准不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7、一审法院判决除安装假肢费用外,已所剩不多,无法保障今后的正常生活,请二审法院合理判处。原审原告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5385.8元(原告自己在成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治疗费);2、误工费105.5元/天×75天×2人=15822元(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定残前:105.5元/天×75天×2人=15822元,(2)定残后:23767元/年×20年=475340元(经鉴定黄某1系完全依赖型护理)。定残前、定残后护理合计485107.26元;4、交通费565元(原告丈夫李芳洲事发后从北京赶至西安发生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西安住院3000元(20天×150元/天=3000元)+成县住院440元(11天×40元/天=440元),合计3440元;6、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90%=427800元(经鉴定黄某1为二级伤残);8、假肢安装费用经鉴定为79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共五人,两名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两名六十周岁以上祖父母,一名残疾并确定由黄某1夫妇养老送终的叔父。分别计算为:(1)长女黄某217451元/年×(18-7)年×90%÷2=86382.15元,(2)长子黄某317451元/年×(18-4)年×90%÷2=109941.3元,(3)祖父黄兴国17451元/年×5年×90%÷2=39264.75元,(4)祖母赵东贤17451元/年×(20-13)年×90%÷2=54970.65元,(5)叔父黄应对17451元/年×20年×90%÷2=157059元,以上五人生活费共计447618.15元。10、财产损害赔偿金:撞坏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11、后续治疗费10万元;12、精神抚慰金20万元;13、鉴定费用655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2499042.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原告黄某1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祁成线由沙坝镇驶往抛沙镇方向,途径S219线91KM+900M右转弯下坡路段时,撞在道路南侧的里程桩上,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侧翻在路上后,被被告苟某驾驶相向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砂石)碰撞推行碾压,造成黄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成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将原告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原告遂于5月12日凌晨转往西京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黄某1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缺损;2、右前臂离断伤;3、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原告黄某1入院后于2016年5月12日在全麻下行全身多处清创探查术,双上肢残端修复术;于2016年5月18日在全麻下行双上肢清创术;于2016年5月25日在全麻下行右足清创植皮术,术后给予抗感染等对应治疗。于6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242283.79元(其中住院部239792.79元,门诊部2491元),该笔费用全部由被告苟某垫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后黄某1又在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4725.7元,该笔费用由黄某1自行支付。本期交通事故经成县交警队认定:×××号货车驾驶人苟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9日原告黄某1申请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8月13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1、原告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中段缺失,肱骨远端截离,伤残等级为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假肢安装费用为798000元;4、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的鉴定意见,花去鉴定费6550元。二被告以本案涉及赔偿金额巨大,原告应至少承担30%责任进行抗辩。庭审中还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苟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1与被告永安财险西和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自愿向原告黄某1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587000元。原告黄某1在住院治疗期间,苟某向黄某1丈夫李芳洲支付了9500元现金用于取药和生活支出。事发当日,黄某1丈夫李芳洲在北京打工,其知道后从北京坐火车到西安西京医院照顾原告,支付交通费565元。黄某1实际抚养的人有祖父黄兴国(1940年10月6日生)、祖母赵东贤(1943年10月1日生)、长女黄某2(2009年9月21日生)、长子黄某3(2012年6月6日生)、二叔黄应对(1967年4月27日生);[祖父母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父亲黄凡对(1964年12月9日生,智障、精神失常人员,能独立生活,未与黄某1共同生活)、二叔黄应对属孤寡智障人,与黄某1共同生活、姑姑黄应雀已出嫁,属正常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1双上肢毁损的严重伤害,是由于被告苟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推行、碾压下造成的,应当对原告黄某1为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要求被告苟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成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原告受损程度可确定被告苟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苟某的赔偿责任,因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买有车辆保险,其赔偿金额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承担。原告黄某1请求的:1、医疗费5385.8元,其票据虽未盖医院公章,但在法庭辩论阶段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后黄某1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核算后该笔医疗费实际为4725.7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主张依法有据,但其计算有误,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日,误工费应为105.5元/天×94天×1人=9870元;3、护理费其计算天数及人数均不当。(1)定残前护理费,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4天,其住院治疗21天。因原告受伤严重,住院的21天,护理费可按2人计算,应为105×21×2=4410元,其余73天按1人计算,105×73×7=7665元,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4410+7665=12075元。(2)定残后护理费其主张了475340元(即23767元/年*20年)有误。因其该项主张是其未安装假肢,以鉴定机构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计算出来的。其若不主张假肢费用这项诉请应当完全支持。但其又主张假肢安装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不能完全支持。参照(2014)陇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双上臂截肢安装假肢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依《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为50%的判处意见,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安装假肢应有三个月适应期的意见,定残后的护理费分两段计算,即三个月适应期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100%计算应为38502元×0.25年×100%=9625.5元,适应期后的19.75年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应为38502元×19.75年×50%=380207.25元,合计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389832.75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2075元,应支持的护理费应为401907.75元;4、交通费565元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李芳洲从打工地北京赶至西安照顾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吻合,属于必要合理的支持,依法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有据,但是天数及标准均计算有误,黄某1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应为40元/天×21天=840元;6、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不当,依法核算营养费应为20元/天×21天=420元;7、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90%=427806元,其计算准确,依法予以支持;8、假肢安装费用经鉴定为798000元,且鉴定人经申请出庭对鉴定情况说明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开庭后向法庭递交了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甘人社[2013]312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证实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该项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有据,但计算有误,被抚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黄某1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有婚生子女黄某3和黄某2,其实际承担抚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祖父黄兴国、祖母赵东贤(其父黄凡对虽是智障、精神失常人员,但能独立生活且实际未与黄某1共同生活,故依法不应支持黄凡对的生活费,;其二叔黄应对虽亦属智障人且实际与黄某1共同生活,但能独立生活,依法亦不应支持黄应对的生活费)。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婚生女黄某2生活费6830元/年×(18-7)年×90%÷2=33808.5元,婚生子黄某3生活费6830元/年×(18-4)年×90%÷2=43029元,祖父黄兴国生活费6830元/年×5年×90%÷2=15367.5元,祖母赵东贤生活费6830元/年×7年×90%÷2=21514.5元,合计应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3716.5元;10、财产损害赔偿金,撞坏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主张依法有据,但鉴定机构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依法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十条,结合本案原告所遭受到的损伤及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惯例,可酌情确定为20000元;13.鉴定费用6550元属于合理性必要支出,依法应当支持。以上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计算共计为1785900.95元。判处:一、由被告苟某向原告黄某1赔偿医疗费4725.7元、误工费9870元、定残前护理费12075元、定残后护理费389832.75元、交通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7806元、假肢安装费用79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16.5元、财产损害赔偿金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550元,共计为1785900.95元的80%即1428720.76元(1785900.95元×80%),减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87000元、被告苟某垫资的医疗费242283.79、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及杂项支出9500元、施救费7600元,实际苟某还应向黄某1赔偿582336.97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苟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某1的财产损失1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成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苟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苟某承担80%的责任,黄某1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应该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为黄某1的两个未成年子女黄某3、黄某2和其祖父母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的祖父母属于与黄某1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故上诉人苟某上诉认为黄某1的祖父母的抚养费不应该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的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计算,是正确的。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451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错误。黄某1叔父黄应对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上诉错误。虽然被上诉人黄某1对一审法院判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作出后,黄某1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抚养人共四人,即黄某1的女儿黄某27岁,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儿子黄某34岁,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其祖父黄兴国76岁,应该计算5年,其祖母赵东贤73岁,应该计算7年。一审法院认定黄某2的抚养费33808.5元、黄某3的抚养费43029元、黄兴国的抚养费15367.5元、赵东贤的抚养费21514.5元,共计113716.5元,计算方法正确,但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1、前5年黄兴国、赵东贤、黄某2、黄某34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实际计算为5年×6830元×90%÷2×4人=61470元,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年×6830元=34150元,故4个被抚养人前5年的生活费应该认定为34150元;2、赵东贤、黄某2、黄某33人需共同支付生活费2年,故3人2年的生活费实际计算为2年×6830元×90%÷2人×3人=18441元,2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年×6830=13660元,故这2年赵东贤、黄某2、黄某33人的生活费应该认定为13660元;3、剩余4年黄某2、黄某32人的生活费实际计算为4年×6830元×90%÷2×2人=24588元,未超过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年×6830元=27320元,应该认定为24588元;4、剩余3年黄某3的生活费实际计算为3年×6830元×90%÷2×1人=9220.5元,应该予以认定。故黄兴国、赵东贤、黄某2、黄某3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4150元+13660元+24588元+9220.5元=81618.5元,予以认定。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黄某1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财产损失不应该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黄某1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1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其587000元。按照苟某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应该赔付620000元,调解协议中黄某1向保险公司让步3.5万元,是黄某1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其放弃自己权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由上诉人苟某承担。故应在赔偿总额中应该先减去交强险应该赔付的120000元,再乘以苟某应该承担的80%的责任,再减去商业三者险应该赔付的500000元及其苟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属于上诉人苟某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黄某1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25.7元、误工费9870元、定残前护理费12075元、定残后护理费389832.75元、交通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7806元、假肢安装费用79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550元,共计1752302.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某1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25.7元、误工费9870元、定残前护理费12075元、定残后护理费389832.75元、交通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7806元、假肢安装费用79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550元,共计1752302.9元,减去交强险应该赔付的数额120000元为1632302.9元,上诉人苟某应该赔偿1632302.9的80%即1305842.3元,减去永安财险西和支公司应该赔付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苟某垫资的医疗费242283.79、事故后给付黄某1的生活费及杂项支出9500元、施救费7600元,上诉人苟某实际还应向黄某1赔偿546458.51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苟某承担8000元,黄某1承担1600元,上诉人苟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退回2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