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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宁刑申10号郭亮:你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宁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以你作为出租车司机受雇拉客、送取东西,赚取正常报酬是正常行为,二审裁定根据你的年龄、阅历、接取时间、地点和方式及你在被抓捕时将接取物扔出车窗的行为认定你明知接运的是毒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亮受陈兆南雇用,先后五次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驾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从马江峰处接取外用胶带、面巾纸、烟盒等包装的内装毒品的小件物品,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郭亮将第五次从马江峰处接取的物品扔出车窗外的事实,有同案犯陈兆南关于让郭亮从马江峰处取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其给郭亮付款的供述,同案犯马江峰关于2014年10月21日其将陈兆南购买的毒品扔到郭亮所驾车里的供述,郭亮对其从马江峰处接取物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物品特征及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抓捕其时其将马江峰扔进其车里的物品扔出车窗的供述,以及郭亮与陈兆南、马江峰的手机通话记录,陈兆南向马江峰、郭亮银行转账的记录,郭亮对马江峰、陈兆南的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申诉人郭亮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多次受雇于人,夜晚在偏辟的路段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并收取高于正常运费的报酬,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综合上述情节认定郭亮主观上明知接运的是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故申诉人郭亮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郭亮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郭亮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