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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陈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陈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5号。负责人:刘聪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丽,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陈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惠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2437.19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其后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及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1日,车谦祥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产。同日,车谦祥的配偶陈惠丽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车谦祥、被告共同偿还贷款。车谦祥以所购的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1-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车谦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车谦祥因购房而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10年。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09年3月18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2万元。2013年4月4日,车谦祥去世,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车谦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车谦祥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产,同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被告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18日,车谦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谦祥因购房而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用途为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6.534%,贷款偿还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算和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死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车谦祥办理了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车谦祥借款1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年利率为6.534%。2013年4月4日,车谦祥因病去世。车谦祥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5月3日,共欠付本金67493.04元及利息、罚息14944.15元,共计82437.19元,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请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8878.4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2437.19元(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及其后的利息、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车谦祥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车谦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车谦祥身份证复印件、车谦祥死亡注销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户籍证明;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车谦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惠丽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车谦祥12万元的义务,车谦祥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谦祥去世后,被告陈惠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与车谦祥合同约定及被告陈惠丽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主张被告陈惠丽偿还贷款本金67493.04元、利息及罚息14944.15元,共计82437.19元(计至2017年5月3日),同时自2017年5月4日起之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及罚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该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惠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本金67493.04元、利息及罚息14944.15元,共计82437.19元(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同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抵押物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72号楼1-3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惠丽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