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文彬与周志军、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彬,周志军,蒋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527号原告余文彬。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军。被告蒋利萍。原告余文彬诉被告周志军、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彭凤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余文彬及其代理人李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军、蒋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彬诉称,被告周志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月息两分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军只归还5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周志军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6年10月16日前归还剩余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军仍未如约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蒋利萍系被告周志军之妻,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被告周志军、蒋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余文彬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周志军借到原告余文彬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两分五计,到2014年3月22日归还,担保人为谭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余文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志军指定账户(户名为周志军,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解放中路支行,账号为62×××××)交付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周志军只归还5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周志军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周志军借到余文彬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0月1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周志军未如约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志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周志军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志军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周志军、蒋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文彬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志军、蒋利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彭凤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