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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并打架,造成王某受伤。4月4日,王某通过麻将馆老板与杨某的妻子肖某1协商赔偿事宜。4月5日17时许,王某到杨某家楼下找到肖某1,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从自家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来到楼下,和王某说了几句话后,便用菜刀朝王某砍去,致王某的左手手臂被砍伤。经鉴定,王某因被人打伤致左某眼睑和砍伤左前臂,致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和左某眼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