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朱元生与殷华、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元生,殷华,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生,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号。身份证号码:51102519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华,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桂花村*组。身份证号码:5115291987********。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兴盛村*组。法定代表人卢文忠。上诉人朱元生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7)云0630民初83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将本���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建筑材料买卖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水富县楼坝拌合站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此,水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元生以适用法律不当,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驳回朱元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裁定由被告朱元生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潘 华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