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永梅与李兴东唐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梅,李兴东,唐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39号原告:周永梅,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东,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超,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永梅与被告李兴东、唐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被告李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被告唐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709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亲友探视原告的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95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照相资料费50元,合计91554.7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6时30分,被告唐明超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庆隆往石鱼东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东店村1社外路段时,与被告李兴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擦挂后,被告李兴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周永梅相撞,造成原告周永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峰公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两车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无法明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期为150日。经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李兴东辩称,本事故是被告唐明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本车,造成本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事后本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尽到了应该的责任。被告唐明超辩称,是被告李兴东从右边超车撞到原告,没有发生追尾。本车事故没有划分责任,不应当由本车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6时30分,被告唐明超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力之星”机动三轮车,从庆隆往石鱼镇东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东店村1社外路段时,与被告李兴东驾驶的无号牌“常力”电动三轮车擦挂后李兴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周永梅相撞,造成周永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证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该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无法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7年1月3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行人周永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医药费26703.07元,门诊费392.8元,共计27095.87元,被告李兴东给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其余17095.87元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物所花费用预计约人民币8000元等。2016年11月21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周永梅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渝铜司[2016]鉴字第0358号《法医学伤残程度暨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永梅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1%),评定为Ⅹ级伤残(十级)。2、周永梅右股骨粗隆间(即转子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包括二期手术治疗),需护理期150日。原告给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唐明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永梅的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7年4月1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5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永梅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被告李兴东、唐明超各给付了鉴定费45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其丈夫体弱多病,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请求的鉴定照相资料费50元,提供的鉴定机构的收据。被告车辆没有参加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法医学伤残程度暨护理期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无法对车方在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告周永梅无责任。被告唐明超驾驶的系机动三轮车,没有参加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唐明超、李兴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东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因政策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车主不负有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义务,故处理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7095.27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票据金额为26703.07元,门诊费392.8元,共计27095.87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27095.2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嘱,本院主张其续医费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年满60周岁在家务农,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规定,依法不予主张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护理期限为15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全部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友探视的住宿费500元的请求,不属于因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50元的请求,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21天×50元/天),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9959.5元的请求,原告系农村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549元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943.1元(11549元/年×19年×1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95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9959.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主张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照相及资料费50元的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照相资料费收据50元,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主张。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为75204.77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唐明超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59.5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9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医药费17095.27元(27095.27元-100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045.27元,由被告李兴东赔偿50%,即(28045.27元×50%)14022.64元,被告唐明超赔偿50%即14022.64元,被告李兴东已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款中抵扣。二被告因重新鉴定给付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二被告给付的鉴定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梅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费37159.5元,分摊赔偿的损失费14022.64元,共计赔偿61182.14元。二、被告李兴东赔偿原告周永梅损失费14022.64元,被告李兴东已给付10000元,抵扣后实际赔偿4022.64元。三、驳回原告周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李兴东负担203.5元,原告唐明超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