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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39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原西安市沣东新城金元宝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施家寨村**号。注册号610112600179553。经营者陈金宝,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刘敏,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路北汇林华城**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98629336X。法定代表人张元禄。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了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金。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租金36382.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承建的富平安居工程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丝杠0.03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出租方前期垫资三个月内后,承租方每个月付累计欠款的70%,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及费用;承租方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应按日计2‰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委托代理人青成伟、贾素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送货四批,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5批退还了原告全部租赁物。被告方贾平、贾素平、吴军、青印分别在“发料单”和退货的“收料单”上签字。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方贾平、青印分别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共产生租赁费36382.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文未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发料单”,“收料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退还全部租赁物后,再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382.7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其欠款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36382.7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