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乔江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福成,李宏伟,洛阳市磊矗鑫石材有限公司,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213号案外人:乔江明,女,汉族,住偃师市。申请执行人:冯福成,男,汉族,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李宏伟,男,汉族,住偃师市。被执行人:洛阳市磊矗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新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郭坟村。法定代表人:苗晓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冯福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宏伟、洛阳市磊矗鑫石材有限公司、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洛执字第19号一案中,案外人乔江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乔江明称,我同被执行人李宏伟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共同购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一套。2004年6月19日,因感情破裂我与李宏伟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该房产分配给我所有,因李宏伟长期推诿拖延,所以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我在该房产中居住生活至今。后因李宏伟牵涉借贷纠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于2014年4月3日查封了该房产,2016年8月20日又作出(2015)洛执字第19号拍卖财产通知书,欲拍卖该房产,我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李宏伟名下,但协议离婚时已分配给我,且李宏伟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我们离婚10年之后,系李宏伟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故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福成称,不动产所有人应该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乔江明和李宏伟虽通过离婚协议将李宏伟名下房产分配给乔江明所有,但乔江明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到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该房产仍应属于李宏伟所有,法院可以予以执行,故申请法院驳回乔江明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4月3日本院向偃师市房管局发出(2014)洛民二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李宏伟名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78号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证号为000123**;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房产,2016年8月30日本院又向偃师市房管局发出(2015)洛执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8月20日又向李宏伟送达了(2015)洛执字第19号拍卖财产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乔江明和李宏伟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二人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2004年6月19日二人在偃师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住宅一套归乔江明所有”。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乔江明提出的涉案房产在被执行人李宏伟和申请执行人冯福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前已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分配给乔江明,法院应中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经查,在李宏伟和冯福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前,乔江明已和李宏伟协议离婚,并对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可以认定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故案外人乔江明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78号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证号:000123**)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予洛审判员 于庆民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