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翠房与曹强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房,曹强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52号原告:赵翠房,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强子,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女,汉族,1996年1月22日生,系被告曹强子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翠房与被告曹强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被告曹强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122.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自北向南进入洪仁河道公路时,与沿洪仁河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强子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杜立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翠房与被告曹强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扬无责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强子予以赔付。被告曹强子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在原告方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或者原告方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在核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之后若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许,原告赵翠房驾驶雅迪电动车自北向南进入洪仁河道公路时,与沿洪仁河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强子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翠房及电动车乘坐人杜立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翠房与被告曹强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头外伤;4、左手开放伤;5、左膝皮肤擦伤”。2016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55.45元。当日,原告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03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小卫一人护理。2017年3月17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翠房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3月30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翠房左上肢损伤目前造成左上肢肌张力降低,达到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单肢瘫的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赵翠房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翠房驾驶的雅迪电动车进行评估,作出了三顺评车(201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88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赵翠房花施救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122.93元。另查: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翠房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23791.65元,误工费为23502.3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翠房在县城打工及租房居住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786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为36636.12元,子女为97674.0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施救费为330元,车辆损失为880元,鉴定费为1000元,评估费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强子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翠房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翠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翠房与被告曹强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对原告赵翠房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曹强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翠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4791.65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4791.65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388071.2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78071.2元,上述总计超出292862.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50%即146431.43元,剩余损失146431.43元原告自行负担,财产损失为8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以上共计267311.4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赵翠房与被告曹强子各承担550元。被告曹强子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赵翠房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租房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与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该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故其申请对原告赵翠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车损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为700元的问题。因三顺评车(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明确确认车损损失总值为人民币88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病例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翠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67311.43元(其中支付赵翠房258861.43元,支付被告曹强子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翠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曹强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