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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风雷、程相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风雷,程相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风雷,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相书,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高风雷与被上诉人程相书健康权纠纷一案,程相书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风雷偿还程相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73.51元,并承担诉讼费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豫14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高风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风雷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程相书及委托代理人王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2日,在民权××××李堂村,原告程相书因购买涂料与被告高风雷联系,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说:“等会儿给你联系”,原告误以为被告喊其为儿子了,便去找被告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219.96元。原告之伤被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挫伤、脑震荡、面部挫伤;2、颈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程相书系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买卖涂料过程中产生误会,本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但因双方不冷静,最终采取暴力方式发生冲突,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高风雷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高风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19.96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25576元/年÷365天/年×7天﹦490.5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年×7天﹦20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7天﹦560元;5、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83.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83.60元×70%=3908.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相书各项损失共计3908.52元;二、驳回原告程相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相书负担15元,由被告高风雷负担10元。高风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因购买涂料发生纠纷,但并未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将上诉人家大门跺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相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908.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关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纠纷的结案报告、询问笔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双方并未发生厮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伙同他人毁坏其大门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