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利刚与张竹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刚,张竹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335号原告:王利刚,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张竹维,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王利刚诉被告张竹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及被告张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竹维尽快偿还王利刚剩余工程款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张竹维雇佣王利刚给其做工程,2015年7月15日,张竹维给王利刚书写了9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底付清。但张竹维言而无信,一直久拖不付。张竹维辩称,当时,王利刚确实向我承包了阳煤集团太行一部的装修工程,王利刚在工作期间因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款,工人们就停工并在阳煤集团闹事。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太行一部让我代王利刚付了工人的工资。我当时按王利刚提供的工程量,支付了192333元工程款。之后,太行一部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是170630元。另外,前段时间,王利刚的工人在油房堡村和平饭店吃饭,我替他开支了8000元;因王利刚平时没钱,我先后借给他共计7000元。我共给王利刚207933元。王利刚倒欠我37302元。王利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2015年7月15日,张竹维所打欠条一份,证明张竹维欠王利刚9000元工程款。张竹维质证意见,我是承包工程给了王利刚,他欠工人多少与我无关,我要让他把欠我的给我。王利刚围绕其辩解所提供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王某、乔某夫妻所打收条一份,证明我替王利刚给付王某、乔某1000元。(2)王某所打收条一份,证明我替王利刚偿还王某900元。王利刚质证意见,(1)王某、乔某夫妻所打1000元收条一份,我不清楚。(2)2015年8月23日,王某所打900元收条一份,是我在5月2、3号左右不去太行一部时,王某替我临时做了几天活,我给张竹维打电话让张竹维替我付的。本院对王利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张竹维给王利刚所打欠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张竹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王某、乔某夫妻给张竹维所打收条一份,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因王利刚当庭否认,证人王某、乔某也未到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张竹维所打收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张竹维分包太行一部承包的阳煤集团建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后,转包给王利刚。王利刚带人在施工中期,因故停止施工。2015年7月15日,张竹维与王利刚经结算,张竹维给王利刚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利刚工程款人民币玖仟元整,张竹维,2015.7.15余款于2015.7月底付清。”此款至今未付。2015年5月,因王某替王利刚干活,欠了王某工资。2015年8月23日,王利刚给张竹维打电话让张竹维替王利刚付款,王某收到张竹维900元后,给张竹维所打收条内容为:”欠条,王某收到XX儿900,王某,2015.8.23。”欠条中XX儿即王利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张竹维与王利刚口头议定的抹灰、刮墙的承揽合同,属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张竹维与王利刚议定口头约定后,王利刚组织人在施工途中,因故停止施工,双方完成了工作量的估算,张竹维在支付王利刚部分工程劳务款后,同时给王利刚书写了9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也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竹维在工程结算并打欠条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王利刚承揽费的义务,张竹维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张竹维辩解的,2015年8月23日,王利刚给其打电话让其代王利刚付王某900元款,王利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竹维主张其代王利刚付王某900元款,应当在付王利刚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本院予以采纳。张竹维辩解的其他代王利刚垫支、代付的款项,因王利刚不认可,加之张竹维不能提供证据链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关于王利刚诉请的张竹维支付尚欠工程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竹维要求核减代王利刚代付王某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两项相抵,张竹维应当再支付王利刚8100元;关于张竹维的其他辩解,因无相关证据的相互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竹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利刚8100元。如果张竹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王利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利刚负担2.5元,张竹维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