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喻若谷、任乃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喻若谷,任乃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57号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8561室。法定代表人:吴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0号20幢。法定代表人:喻若谷,董事长。被告:喻若谷,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石化十二村***号***室,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一村XXX号XX室。被告:任乃娅,女,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石化十二村***号***室,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一村XXX号XX室。被告喻若谷、任乃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盛公司)、喻若谷、任乃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威原,被告喻若谷、任乃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怀盛公司、喻若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判令被告怀盛公司、喻若谷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约定还款日止)和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任乃娅与被告喻若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怀盛公司、喻若谷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欠付利息10.69万元,并支付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中央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吴中央于2016年2月病故。原告于同年9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伟民。被告怀盛公司、喻若谷在吴中央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0%支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怀盛公司、喻若谷未按时归还借款,于2015年11月16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首次还息时间为12月12日,是之前已到期的10月至12月的利息20.25万元,之后每月12日结算月息支付原告每月6.75万元利息。续签合同后,被告怀盛公司、喻若谷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2月9日,吴中央病故后,两被告就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被告任乃娅与被告喻若谷系夫妻,应共同还款,故涉诉。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贷款没有用于任何个人消费或生活,涉案已履行的借贷合同不以个人名义与之订立的基本法律事实,系二个企业间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因此不应诛连被告任乃娅。原告主张金额于事不实,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本息为2,394,689.46元。被告喻若谷、任乃娅共同辩称,除了认可被告怀盛公司的意见外,此外对于550万元借款不确认,借款总额应为350万元,累计还款金额为177.06万元,当时没有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都是从被告喻若谷账上过去的。系争借款主体是怀盛公司,并非被告喻若谷。公司的债公司还,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两被告很早已经离婚,被告任乃娅不应该承担被告喻若谷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时,最高院明确企业间借贷无效,现在企业间的借贷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有效,应该从司法解释生效之日2015年9月1日起算。此外,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出借人原告、借款人被告怀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怀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按月息1.50%支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贷款人账户为被告怀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的31001579511050006XXX。出借人处由吴中央签名,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怀盛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喻若谷签名。2015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注明“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喻若谷)身份证号码:310108194803084XXX”,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5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按每月息1.50%支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首次还息时间为12月12日,是之前已到期的10月至12月的利息20.25万元,之后每月12日结算月息支付原告每月6.75万元利息。合同尾部吴中央在出借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按捺,被告喻若谷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按捺。又查明,2014年6月27日,吴中央向被告怀盛公司的前述账户转账185万元。2015年1月9日,吴中央向被告喻若谷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12日,吴中央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本票给被告怀盛公司。2015年5月29日,原告又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本票给被告怀盛公司。2015年6月1日,被告怀盛公司通过前述账户向吴中央转账50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喻若谷支付吴中央20.25万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喻若谷又支付吴中央6.75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怀盛公司通过前述账户向吴中央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9日,吴中央向被告喻若谷转账19.34万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喻若谷支付20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民账户。2016年7月4日,被告喻若谷又支付30.06万元至吴伟民账户。2016年6月22日,被告喻若谷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其向吴中央借的4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5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还250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前还余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6年8月1日,被告怀盛公司寄送给原告的函件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6月订立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订立新的借贷合同,并于2015年9月13日续签了借贷合同……贵司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及2015年12月总计交付本公司550万元,本公司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7月总计支付256.81万元……庭审中,被告喻若谷及任乃娅对此不予认可,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此为根据被告儿子回忆写的,细节未核实。另查明,2016年2月9日,吴中央死亡。2016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吴中央变更为吴伟民。2015年4月13日,被告怀盛公司的股东由持股100%的被告任乃娅变更为持股100%的被告喻若谷。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象州路派出所摘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喻若谷与被告任乃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口信息资料、原告企业公示信息、2015年5月12日《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本票、回单、往来函件、常住人口信息摘抄、被告怀盛公司信息、还款计划,被告喻若谷、任乃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和被告喻若谷、任乃娅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怀盛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12日、29日,将535万元按约定的账户支付给被告怀盛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虽晚于首笔185万元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怀盛公司在2016年8月1日的函件中确认了相关事实,其对自身不利的自认应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此款应在该合同中予以确认,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此函件另对于2015年12月的借款有所记载,但此19.34万元系付入被告喻若谷的个人账户,且于合同到期后支付,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不将此笔款项认作系争借款。故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出借行为,原告与被告怀盛公司的借款关系生效。依约,被告怀盛公司应当于借款到期时支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怀盛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的50万元为本金,被告喻若谷于2015年9月17、19日分别支付的20.25万元及6.75万元为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喻若谷和任乃娅虽抗辩其未履行,但因此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前一合同之后连续的9个月,应当将此合同视作原告与被告怀盛公司间就之前借款所作的新的确认,未偿还借款金额由485万元计作450万元。被告喻若谷在合同上的签名和按捺既代表被告怀盛公司又代表其自身,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出现于借款人处,系其自愿加入该债务,此承诺对其应具备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怀盛公司及喻若谷主张共同还款,有事实依据。依约,借款人应当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之前已到期的10月至12月的利息20.25万元,之后每月12日支付月息6.75万元。故支付本息的顺序应当为利息在先。原告主张被告怀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为本金,被告喻若谷于2016年7月2、4日分别支付的20万元及30.06万元为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采信。至此,系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怀盛公司和喻若谷未偿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未偿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0.69万元。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本金作相应调整,对合同期内的利息及调整基数为400万元后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0%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现原告基于被告喻若谷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任乃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后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虽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被告喻若谷、任乃娅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喻若谷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还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喻若谷明确约定被告喻若谷的债务属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乃娅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盛公司)、喻若谷、任乃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二、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盛公司)、喻若谷、任乃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欠付利息10.69万元,及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0%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5元,减半收取计22,5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02.50元,原告上海龙中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由被告怀盛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盛公司)、喻若谷、任乃娅负担24,4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