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永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锋,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武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贾永锋与其弟弟贾某某1到绛县卫庄镇韩庄村大坪队看护新挖的合葬坟时,发现被���人王某某手持铁锹、铁锄头在坟地,怀疑王某某系盗墓,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永锋夺过被害人王某某手中的铁锄头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双腿及右前臂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王某某、贾某某、贾某某1的笔录、铁锹照片、提取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永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13时许,被告人贾永锋与其弟弟贾某某1到绛县卫庄镇韩庄村大坪队看护新挖的合葬坟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手持铁锹、铁锄头在坟地,怀疑王某某系盗墓,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永锋夺过被害人王某某手中的铁锄头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双腿及右前臂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贾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证实案件来源;2、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23日13时许,我去绛县经济开发区韩庄村大坪队自己玉米田地手持短把铁锹、铁把小锄头干活,在干活期间我发现离我田地不远处有一座刚打好的新坟地,我手持农具蹲在坟地边上看看,然后过来两名年轻男子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看一看。黑衣服年轻男子说:你放屁。黑衣服男子从我手中将铁锹和小锄头夺走,他们在我脸上扇了几下,黑衣服男子用小锄头把朝我腿部打,白衣服男子用木棒朝我背部、胳膊打,边打边问:你是干什么的,今天不说实话就打死你。说着就朝我头部打被我挡了一下打在我的右胳膊上,我被打的受不了了就说:你们别打了,把我打死了就没人照顾老人了。黑衣服男子说:你是干什么的,下坟地了吗?我说:我下了坟地。他们说:你是盗墓的吗?我说:我不是盗墓的,我是拿工具下去修理坟地的。说完黑衣服男子将铁锹、小锄头、鞋子扔到坟地底下后对我说:你看见了吧,这就是你干的,这就是证据。说完这两名年轻男子叫我离开,我发现站不起来,过了一会贾某某堂哥过来,贾某某堂哥说我腿骨折了,然后打了120将我送到了医院。穿黑衣服的男子将我手中的铁锹和小锄头夺走,他们在我脸上扇了几下,穿黑衣服的拿铁把小锄头朝我左腿、右腿打,穿白衣服的拿木头棒子朝背打了一下,朝我头部打时我挡了一下打在我的右胳膊上了,然后二人在我身上乱打了几下。我不说下了坟地底下他们就一直打我,我是被打怕了才说的。我被打完以后腿疼的站不起来,当时这两名男子说要把我扔下去,就说腿受伤是自己摔的,后来没有把我扔下去。我以前也经常给人打坟地,我看到坟地下窄就想修修;3、询问贾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在绛县开发区卫庄村我给父亲办丧事,我安排贾永锋、贾某某1到韩庄村大坪队新挖开的坟地看看,过了一会贾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发现一个盗墓的,贾永锋和其打了起来。我和贾志山及几个朋友赶到坟地,到坟地后,我见王某某在坟地前坐着,我说:王某某你没事来这干啥呢。说着我就往起拽王某某,王某某说:腿疼站不起来。贾志山上前检查发现王某某右小腿流血骨折,我就打了120急救车将王某某送到了医院,接着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父亲9月24日下葬,前几天已经将我母亲的坟刨开准备合葬,最近听说有人盗取女尸骨卖钱,每天我们家人都轮换着看护,怕母亲的尸骨被盗走,23日,大儿子贾永锋、二儿子贾某某1中午来坟地看时发现有人在坟地下面,贾永锋怀疑王某某是盗墓的,就与其发生了打架;4、询问贾某某1的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家里人让我和贾永锋去坟地转转,当时我哥贾永锋走在前面,在墓道上方发现下面有一个人(王某某),就喊:你是干什么的,给我上来。我也走过去见到王某某从墓道下面爬上来,当时手里拿着一铁锄头、短把铁锹。我哥贾永锋就骂��某某:你来我家墓地干什么,是盗墓的吗?然后贾永锋就去夺王某某手中的铁锄头,王某某将铁锄头扬起打贾永锋,贾永锋用胳膊挡了一下,在撕扯的过程中贾永锋夺过王某某手中的铁锄头,抡起朝王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我赶紧上去将他们拉开,我就对贾永锋说哥不要打他了,贾永锋让我给家里人打电话去,我当时就走到一边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有一个人跑到咱家墓地里不知道干什么来了,还拿着一些工具,好像是来盗墓的,你们赶快过来。我打了2、3分钟电话后,看见王某某坐在墓道口东侧的土堆边上,我过去问王某某:你来干什么,王某某说:没干啥。我又问:你来这里几次了。王某某说:三次了。贾永锋说:前几天是不是你来我家坟地了。王某某想了一会说:是的。过了一会我父亲贾某某、伯伯贾志山和一些村里的人来到现场,贾志山看到王某某说:你怎么���这里。王某某说:我来看看修修坟。贾志山说:赶紧走吧。王某某站了一下没站起来,贾志山说:腿断了,打120。我给120打了电话,后来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5、(1)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贾永锋;6、(1)提取笔录,主要证实在贾永锋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依法将短把铁锹和短把铁锄头进行提取的情况;(2)照片,经被告人贾永锋当庭辨认,是其致伤王某某使用的工具;7、2016年12月1日中共绛县卫庄镇卫庄村支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贾永锋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党员;8、贾永锋的户籍证明,主���证实被告人贾永锋的出生年月日为1990年2月6日,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9、被告人贾永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23日12时许,我跟弟弟贾某某1去韩庄村大坪队给爷爷挖的新坟看坟地,我到坟地边上时看到在坟地的墓室口上蹲着一个人(王某某),手里还拿着短把铁锹和短把小锄头,我看到王某某后,我就叫:你干啥了?当时王某某没说话,我就说你给老子上来。然后王某某拿着小锄头就上了墓道。我俩站在墓道口,我就骂他。然后王某某拿着锄头抡起来要打我。我就顺势夺过锄头,抓住锄头把,用锄头头的背面朝他打。我打他第一下时王某某用胳膊挡住了。我当时又用锄头抡在他背部,这下王某某被打的躺在旁边的土堆上。当时贾某某1一直站在我身后,王某某倒地后,我对贾某某1说你往一边走。然后王某某躺在地上用脚踢我,我就拿着���头又朝他腿部打了两、三下。这时贾某某1拉着我说:哥你不敢打了。然后对王某某说:你别动然后我说你去给家人打电话。当时王某某就躺在土堆上不挣扎了。我就问他:昨天晚上我家坟地有人来是你吗?王某某说:是的。我说前天晚上是你吗?王某某说是的。我说那你别动。王某某说:你不打我就不动,放心我不跑。过了一会我等着家里人来了。家里人来了看到王某某后说认识。然后问王某某你来干嘛了?王某某说:我来修修坟。我听到这就很生气,又朝他头上踢了一脚。就让他先走,王某某说自己站不起来。家里人是谁我记不清了,把王某某扶起来,王某某又瘫坐在地上。我伯伯贾志山看了一下王某某,说他腿断了,就让打了120。然后家人就问我:王某某咋成这样了。你打他了?我说打了。家人问腿咋断了。我说他摔到墓道里了。贾志山说:摔能摔成那样?���了就不止一截着哩。我说我也打了。然后我父亲贾某某就打了报警电话,随后民警就来了。同时查明,(一)贾永锋因致伤王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行罚决字[2016]00043号处罚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主要证实被告人贾永锋因致伤王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二)被告人贾永锋就民事赔偿部分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到现在为止,贾某某家一共给我赔偿了5000元整;2、绛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贾永锋方于2016年9月30日给王某某预交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贾永锋的供述,主要内容:王某某住院后我家人给了赔偿,第一次是我家办完丧事第二天,我父亲到医院看王某某时给其家人留了2000元,第二次是九月三十日我去医院给王某某预交了3000元治疗费,一共是5000元整。(三)被害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愿意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4月17日王某某出具的申请,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愿意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永锋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永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将作案工具短把铁锹一把、短把铁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雅莉审 判 员 李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