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联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联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联丰,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青云谱区。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5日因吸毒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联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联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丁联丰行走在本市西湖区绳金塔街,发现被害人罗某外衣右边的口袋内露出一部VIVO牌(Y35型,银白色、16G)手机,便尾随其后,趁机将该部手机窃取后供自己使用。经估价鉴定:该部VIVO牌(Y35型,银白色、16G)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另查明,该部VIVO牌(Y35型,银白色、16G)手机已于2017年3月21日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联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报案笔录及陈述,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短信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联丰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联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联丰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联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协助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盗窃行为,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联丰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联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