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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金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金,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宁夏平罗县,被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0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上诉后于2010年8月26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金金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马金金在宁夏平罗县金湖国际大饭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汪某贩卖0.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马金金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金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工作,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有别于以贩卖毒品为业的犯罪分子,建议对被告人马金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金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马金金的OPPOR9PlustmA手机一部、自制简易吸毒壶壶一个、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