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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易华明与刚玉清不��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华明,刚玉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02号原告:易华明,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玉清,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华明与被告刚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光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被告刚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金84万元,并从占用原告资金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苍溪县城寻找投资项目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位于苍溪县元坝镇的原东方丝绸公司破产,该公司的资产和地皮法院很快就会拍卖,如果原告购买后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称其愿意与原告合伙开发,双方各出500万元。原告见被告说要与自己合伙,而且是两人各出500万元,便决定参与竞买东方丝绸公司的破产资产。被告称他在清算组,为了支付和结算方便,要求原告将竞买款通过银行打进他的私人帐户,称是“走流水”,以后银行见他往来帐户上有这么多的资金流动,贷起款来很容易。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相继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向被告帐户汇入资金共计414万元,所有这些款额全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并在原告报名参加竞买时代为交纳的报名费和一旦竞买成功后代为支付的部分拍卖款。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汇入的414万元后,却只字不提合伙,也拒绝出资。被告仅在2014年12月30日转帐给原告30万元,由原告用于支付参加竞买的报名费,余下384万元,被告想侵吞据为已有。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其开办的四川省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1220万元价款竞买下东方丝绸公司的破产资产后,被告始终不将384万元转付给四川省苍溪东方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称清算组),直到在清算组负责人出面敦促下,被告才将原告委托其代管的资金分二次转给清算组合计300万元,但仍有84万元被告既不代为支付给清算组,至今也拒不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将84万元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利。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刚玉清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84万元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更不用说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在苍溪县开展相关业务,均是与另外四人合伙,被告只是给他们合伙提供劳务、资金管理等,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合伙的事实,更不存在支付500万元合伙款的问题,如果说是合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存在合伙关系,如果是原告诉称的合伙那就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矛盾;2、原告诉称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承担对外支付资金的义务,被告除返还的,支付给了清算组,支付这笔钱的时候就对被告工资报酬由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发生在被告代为支付清算组的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应支付工资报酬。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返还84万元,更不用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记录凭证11笔共计414万元,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414万元。被告刚玉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刚玉清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30万元、20万元、2万元,共计52万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房租费3万元;3、工资表两份、申请旧城改建签字表四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8000元。原告对被告刚玉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开始向被告转款是2014年8月19日,在这之前原、被告不认识,2011年元月5日30万、2014年5月4日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8月19日2万元借条,原告给被告转款是用于购买东方丝绸公司资产,而不是借款;2、房租3万元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烟草公司项目没有实施,不需要租用办公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工资表是2014年4月30日,是在原告给被告转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原告易华明分11次向被告刚玉清转款共计414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万元,用于参加竞买原四川省苍溪东方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报名费。后被告向四川省苍溪东方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转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四川省苍溪东方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价款。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8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14万元,被告返还330万元,现下余84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占有原告资金不返还无合法依据,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占用资金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刚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易华明人民币8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刚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青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