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733号罪犯王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个月、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伟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监狱个人消费高以及未全部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