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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娜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魏书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魏书沛,郝燕芳,郭琼伟,杨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3843号原告:刘娜军,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刘娜军之夫。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0099302Y。代表人:陈迎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书沛,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郝燕芳,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沛,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城关镇新华小区**号。系郝燕芳之夫。身份证号4104251986********。被告:郭琼伟,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杨利芳,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刘娜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被告魏书沛、郝燕芳、郭琼伟、杨利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平、周建军、被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魏书沛、被告郝燕芳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琼伟、杨利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军诉称,1、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应当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敖支用单】约定计算,但涉案证据材料不足;2、邮政银行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魏书沛发放借款的关键证据不足;3、邮政银行主张魏书沛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合同中未曾约定是如何计算的,关键证据没有;4、2016年4月25日邮政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4月29日郏县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时间过于仓促,不符合法律程序;5、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书写模糊,时间填写不规范,有些日期填写处甚至是空白,根本不符合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6、郏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错字连篇,甚至审判员的名字都全部写错,调解书写的5月,裁定书则改为4月,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真实性;7、民事调解书案号不符合人民法院规定;8、刘娜军对【20120127-01-046号】房产于2015年7月6日已做了诉前保全,并且用同等价值的【字第102022号】门面房做了担保;郭琼伟复议期间,刘娜军随同立案庭执法人员一起去房管局再次查询,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20120127-01-046号】房屋属于郭琼伟的财产,并且该房屋当时没有任何抵押登记。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偎诉讼的指导意见】下发【2016]13号第2条规定,(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院出具调解书。邮政银行诉魏书沛、郝燕芳、郭琼伟、杨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缺乏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以及所欠贷款和利息数额的关键的确凿证据,因此,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及邮政银行涉嫌虚假诉讼,将不存在的债务转移至郭琼伟,严重影响到刘娜军在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l、郏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2、郏县人民法院对郏县邮政银行全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书写内容做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诉讼中刘娜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抵押权无效;2、撤销(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邮政银行辩称,1、刘娜军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2、刘娜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魏书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与邮政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与刘娜军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刘娜军与该借贷行为无任何关联性,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贷款及抵押事实真实有效,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抵押合同,杨利芳、郭琼伟夫妇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邮政银行,魏书沛提供担保,该抵押行为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依据该抵押同意了魏书沛的贷款申请并将贷款发放给魏书沛,一系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调解书及裁定书合法有效,因魏书沛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魏书沛及郝燕芳、郭琼伟、杨利芳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与邮政银行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合意,并在郏县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下达了调解书,调解书虽然存在笔误,但是法院在发现纰漏之后及时下达了裁定书进行了更改,这也是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且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调解书合法有效。关于刘娜军提出确认抵押权无效,该行为首先应当撤销房屋他项权证,那么刘娜军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他项权证后才能确认抵押权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刘娜军诉讼请求。被告魏书沛、郝燕芳答辩,同邮政银行的答辩意见。被告郭琼伟、杨利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刘娜军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郭琼伟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东段地税务局大门西隔壁临街房(郏房字第××号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张西禄所有的坐落于城关镇东大街××南(字××)房产做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郏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两处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7月7日发布(2015)郏法执字第756号查封公告,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郭琼伟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查封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5)郏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驳回复议的通知书,以“郏房字第××号位于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东段地税局大门西隔壁临街房产,该房产登记产权人杨利芳,共有人郭琼伟。2014年4月24日刘娜军与河南富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南富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刘娜军借款7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0%,担保人:郭琼伟。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刘娜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郏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查询通知书回执为证。故郭琼伟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郭琼伟的复议申请。2015年7月14日,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刘娜军诉郭琼伟、河南富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4日原河南富通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刘娜军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郭琼伟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签署了“担保人郭琼伟”字样。诉讼中刘娜军撤回对原河南富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富通投资有限公司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郭琼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娜军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并支付资金总额10%的违约金70000元。2016年4月25日,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魏书沛、郝燕芳、杨利芳、郭琼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日,魏书沛、郝燕芳夫妇以店面需要装修金为由与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魏书沛、郝燕芳发放贷款1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和罚息、复息。杨利芳、郭琼伟以其在郏县龙山大道东××路南的房产提供担保责任(地号为0127-01,房号为20120127-01-046,房屋面积195.84平方米)。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0日在郏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魏书沛、郝燕芳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余718192.6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该案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魏书沛、郝燕芳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贷款718192.6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3694.96元至款还完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魏书沛、郝燕芳未按期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魏书沛、被告郝燕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及利息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杨利芳、郭琼伟按照个人最高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所抵押担保的房屋(即:担保的房屋座落在郏县龙山大道东××路南,地号为0127-01,房号为20120127-01-046,房屋面积195.84平方米);三、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魏书沛、郝燕芳、李利芳、郭琼伟共同承担。后因调解书中有笔误,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下发(2016)豫0425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对笔误内容予以补正。2016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娜军诉邮政银行、魏书沛、郝燕芳、郭琼伟、杨利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请求郏县人民法院撤销(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及请求确认该案涉案房屋抵押权无效。其提交第一组证据1、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1份2、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保字第88号送达回证1份(原件在郏民保字第88号案卷)3、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法执字第756号查封公告1份((原件在郏民保字第88号案卷)4、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法字第8号协助查询房产通知书1份(原件在郏民保字第88号案卷)5、查封申请书及附件1份(原件)6、存有录音证据的光盘1份(原件)7、杨利芳、郭琼伟名下的郏房字第××号房产证1份(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随执行法官去房管局调查时,该房产证原件存放于房管局。)8、复议申请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郏民初字第1109号案卷),以此证明:1、2015年7月,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杨利芳、郭琼伟的郏房字第××号房产查封时,该房产上没有抵押登记。2、2016年1月29日,该房产证原件上仍没有填注抵押事项。第二组证据:证明他项权证及存根虚假。证据名称:1、郏押字第2013-240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要求被告邮政银行出示原件)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式样份(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下载打印)3、存放于郏县房管局的郏押字第2013-240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复印件,系被告邮政银行在执行中向法院提供的)。以此证明:1、邮政银行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与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他项权证式样,在内容和形式上严重不符,该证书涉嫌伪造,依法应属无效,应依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95条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2、存放于郏县房管局的郏押字第2013-240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内容存在原则性错误,领证人签章处是抵押人杨利芳、郭琼伟而不是抵押权人邮政银行。3、房屋他项权证与他项权证存根均未加盖房管局印章;房屋他项权证与他项权证存根标示的证号与两者之间的骑缝处标示的证号不一致,前者是郏押字第2013-240号、后者是贰零壹叁贰肆号。4、存放于郏县房管局的郏押字第2013-240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登记的权利内容依法应属无效,邮政银行的抵押权不存在。第三组:证据名称:1、邮政银行与杨利芳、郭琼伟之间的抵押合同两份(复印件,一份系邮政银行向执行法院提供、一份只有第二页,系刘娜军于2016年1月29日随执行法官去房管局调取。)2、郏县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复印件,系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随执行法官去房管局调取)3、(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1、抵押登记申请和他项权证书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但两份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同,一个是2013年12月,一个是2014年1月1日,存在先领证后签合同的怪象;两份抵押合同的担保权期间不同,一个是2013年12月至2025年12月,一个是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存在同一笔贷款、同一个担保却有两个担保期的异象。2、邮政银行与魏书沛、郝燕芳之间贷款和邮政银行与杨利芳、郭琼伟之间的抵押担保,真实性均存在重大问题,(2016)豫0425民初990号案涉嫌虚假诉讼。邮政银行提交六份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魏书沛与邮政银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照片,以证明杨利芳、郭琼伟夫妇与邮政银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杨利芳、郭琼伟夫妇名下的房屋(房号为20120127-01-046)抵押给邮政银行为魏书沛提供担保;3、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担保经申请,在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并发生效力;4、房地产估价证明,证明房号为20120127-01-046的房屋价值2800000元;5、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贷款发放付出凭证,证明邮政银行于2014年1月1日向魏书沛发放贷款120万元;6、郏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证明魏书沛、郝燕芳、杨利芳、郭琼伟与邮政银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本院依刘娜军2017年5月3日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于2017年5月4日调取了存放于郏县房管局的郏房20120127-0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存放于邮政银行的郏押字第2013-24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于2017年5月5日调取了存放于郏县房管局的郏房20120127-01-046号房产证、郏押字第2013-240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复印件。刘娜军对调取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产至今仍未设立抵押登记;对其他证据称未加盖房管局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邮政银行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魏书沛、郝燕芳对调取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诉讼中,刘娜军称,2016年7月26日宝丰法院执行法官告知其邮政银行对该案房屋主张抵押权。对刘娜军提供的对郏县法院立案庭王鹏的录音,刘娜军称该录音可以证明刘娜军保全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没有设定抵押。邮政银行对录音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录音应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且不能证明法院去查询过抵押登记信息。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娜军提供的(2015)郏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查封公告等证据、邮政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权的效力及(2016)豫0425民初990号调解书是否损害刘娜军的利益,通过查明,地号为0127-01,房号为20120127-01-046的房产所有权人杨利芳,共有人为郭琼伟。2013年12月30日,杨利芳、郭琼伟以该房产抵押为魏书沛、郝燕芳担保贷款,系对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人据此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债权人按约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故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现刘娜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消灭,而请求抵押权无效,本院无法支持。关于(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虽有笔误,已经裁定补正,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且该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与刘娜军无利害关系,刘娜军只是在2015年7月申请保全该房产,该保全行为不影响之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现刘娜军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调解书中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请求撤销调解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提出刘娜军诉讼时效超过六个月,刘娜军称2016年7月26日,宝丰法院执行法官告知其邮政银行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才知调解书情况。邮政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娜军何时知道调解书的情况,对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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