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一雯与被告王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雯,王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13号原告:田一雯,女,200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克林镇大平台村。法定监护人:田振宇(原告父亲),男,身份证号码2311231983********,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克林镇大平台村。被告:王红,女,身份证号码2302301991********,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逊克县克林镇大平台村。原告田一雯与被告王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自离婚之日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500元,共合计人民币145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振宇与被告王红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6岁,协议约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但是离婚至今已25个月了,被告从来没给过原告抚养费,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现原告已经9岁上学,学费等各项费用每年开销很大,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只是农民收入并不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抚养费14500元,自2017年3月20日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红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见孩子、给孩子打电话。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现在无收入来源,所以拒绝抚养费承担。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后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称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后,自己在协议上添加内容。因该份离婚协议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民政局登记机关复印调取的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振宇与被告王红在逊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站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随时可探望孩子,但对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辩解观点,在质证时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抚养费是否承担并未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协议、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故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3日给付抚养费,因原告当时并未主张权利,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计算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田一雯抚养费100元。案件收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大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