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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剑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剑锋,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柳州市鹿寨县,暂住柳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郭剑锋乘车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银河小宾馆楼下,将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庆,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依法从卢庆处提取到上述毒品,从郭剑锋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100元。另外,卢庆在联系郭剑锋购买毒品时,先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元给郭剑锋,并且郭剑锋到现场后又为其支付了车费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剑锋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剑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郭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剑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