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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桂芳、刘启军与冉志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刘启军,冉志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901号原告:王桂芳,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桂芳丈夫。原告:刘启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冉志赟,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缺席)原告王桂芳、刘启军与被告冉志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刘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志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刘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6550.2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0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冉志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靖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启彪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碰撞,致乘车���刘启军、王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冉志赟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桂芳、刘启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冉志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用医疗费的事实。4、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桂芳的伤情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27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用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定报告被告冉志赟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冉志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启彪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乘车人刘启军、王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志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芳、刘启军无责任。2016年10月21日王桂芳自行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甘三联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人王桂芳在交通事故中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双侧创伤性肺破裂,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芳日后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住院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约25000-27000元人民币;亦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为此原告花用鉴定费、鉴定交通费35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方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冉志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请求被告承担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2837元,误工费18900元(105元/月×180天),护理费2310元(105元/月×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月×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月×22天),残疾赔偿金99821元(23767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共计243468元,由被告冉志赟承担。原告刘启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323元,误工费1365元(105元/月×13天),护理费1365元(105元/月×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月×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月×13天),共计6703元,由被告冉志赟承担。对原告王桂芳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桂芳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志赟赔偿原告王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计243468元;二、被告冉志赟赔偿原告刘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03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冉志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