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孙福徕,刘庆华,李进才,曹红运,刘水,刘建军,刘玉春,李尿,王付成,刘子心,王联合,王新忠,王五平,王天虎,王天恩,王二虎,王顺,罗幸福,张清海,王明林,刘小刚,王瑞峰,王海峰,王海洋,刘中立,刘永强,刘国明,刘宏政,刘明华,刘高峰,刘冬生,刘春胜,刘红卫,刘大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大王庄组。法定代表人孙建成。(2016)豫1725民初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徕(曾用名孙付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才,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春,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尿,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心,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联合,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忠,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平,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恩,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幸福,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海,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刚,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峰,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峰,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立,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强,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明,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政,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峰,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胜,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卫,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诉讼代表人王新忠,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委王*组。诉讼代表人刘子心,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委王*组。诉讼代表人王海洋,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委王后组。诉讼代表人王瑞峰,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委王后组。上述30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立(曾用名刘大力),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孙付徕、刘庆华、李进才因与被上诉人曹红运等30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孙付徕、李进才及其与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被上诉人曹红运等30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新忠、刘子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刘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孙付徕、刘庆华、李进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刘大立系曹红运等30人推荐的代表,刘大立及曹红运等30人系借用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李进才帐户与安里煤矿进行的石材生意往来,其为自负营亏,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曹红运等30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红运等3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孙付徕、刘庆华、李进才返还不当得利现金1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王永昌,此五人均为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村干部。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孙建成认缴出资额9.5万元、刘庆华认缴出资额6.5万元、李进才认缴出资额15万元、孙付徕认缴出资额9.5万元、王永昌认缴出资额9.5万元,住所地为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大王庄组,其经营范围为零担货运。该公司成立后即与安里煤矿进行生意业务往来。因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建在确山县××村××组,2012年2月前后,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以入股的名义向曹红运等30名村民筹集资金,每户5000元,该款由刘大力开具收据。刘大立收款后即以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里煤矿发生生意业务往来。后安里煤矿将货款打入了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从未与曹红运等30名村民签订入股合同、办理股东登记,也未让交款村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公司股东各自将股金抽回,而曹红运等30名村民的款仅每人退回了1000元,每人余款4000元至今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以入股的名义向曹红运等30村民每户筹集资金5000元,之后未与交款村民签订入股合同、办理股东登记,也未让交款村民参与经营管理,曹红运等30名村民并不具备股东的身份。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向曹红运等30名村民借款。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曹红运等30名村民进行偿还,因曹红运等30名村民每人借款已偿还1000元,每人余款4000元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王永昌五人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5万元、6.5万元、15万元、9.5万元、9.5万元,上述出资额5名股东均已抽回,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王永昌5名股东应在其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曹红运等30名村民不能提供王永昌的身份信息而撤回对王永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大力作为收取曹红运等30人资金的直接人员,收取资金后又以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生意往来,应视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对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王永昌辩称曹红运等30名村民只是借用其公司账户、公司并没有收取该款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红运等30人的借款12万元,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分别在9.5万元、6.5万元、15万元、9.5万元范围内对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刘大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曹红运等3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曹红运等30人负担660元,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刘大立共同负担2640元。本院二审期间,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股东退股的收据十二份,拟证明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欠曹红运等30人的款与退股股东无关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红运等30人质证称,该收据系领款条,不能作为退股的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能免除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的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收据系领款条,不能证明、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已退股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以曹红运等30人入股的名义向每户筹集资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筹集资金后,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未与曹红运等30人签订入股合同、办理股东登记等,曹红运等30人实际也未参与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是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名为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款收得后,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石村供给了安里煤矿,安里煤矿后将货款汇入了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帐户,但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未将该款归还给曹红运等30人。2014年,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股东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以领款、退股等形式各自将其股金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应在其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红运等30人主张要求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分别在出资额内范围内对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豫缘茂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成、刘庆华、李进才、孙付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