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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秋玲与刘盛龙、李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玲,刘盛龙,李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767号原告:朱秋玲,女,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盛龙,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李皎,女,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主要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雯,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秋玲诉被告刘盛龙、李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玲、被告刘盛龙、李皎、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盛龙、李皎、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朱秋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为: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总计341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50分,刘盛龙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夏港新长江路建设银行门口道板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朱秋玲相撞,造成朱秋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秋玲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自身权益,朱秋玲诉至法院。被告刘盛龙、李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盛龙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李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刘盛龙与李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如有法律依据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朱秋玲应在后续治疗结束后一并向法院起诉一次性处理,如法院判决可以分两、三次处理,应有法律依据。刘盛龙系合格驾驶人,李皎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我方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我方也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李皎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1月18日15时50分,刘盛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江阴市夏港新长江路建设银行门口道板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朱秋玲相撞,造成朱秋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秋玲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1月18日入院,于2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8800元。朱秋玲的工资分两部分,底薪和佣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平均月工资为5800元。底薪是无锡市百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每月2538元,佣金是江阴市海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朱秋玲受伤以后,公司只发底薪不发佣金,故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5800元-2538=3262元,审理中,朱秋玲愿意按照2500元主张。朱秋玲认为刘盛龙在发生事故后,既未垫付相关费用,又没有探望、抚慰伤者,且态度恶劣,故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刘盛龙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朱秋玲在庭审中陈述:她的额头上有两公分的伤疤需要后续治疗,这个治疗费按照疗程来计算的,她咨询了江阴市中医院整形美容科,需要半年后等伤疤愈合后才能进行后续治疗,现在不具备治疗条件。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金额不能确定,朱秋玲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银行卡明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盛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朱秋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朱秋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且刘盛龙、李皎、人保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朱秋玲可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对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朱秋玲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秋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3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秋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41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朱秋玲已预交),由朱秋玲负担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秋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