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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郎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受被告人郎某雇佣,被告人陶某1、陶某2、尚某受任某指使,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金果林小区原幼儿园南侧,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截断北京市燃气公司铺设的天然气管道,造成起火,严重影响了小区内居民使用燃气情况,造成了该小区3000余住户因降压而无法正常使用燃气,直接停气燃气用户6户,直接经济损失15.8万元。被告人郎某、任某于2016年10月28日11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陶某2、陶某1、尚某于2016年10月28日10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等人已赔偿北京华昊恒通天然气有限公司9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积极赔偿相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