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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贾后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侍克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贾后学,侍克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卢勇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后学,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侍克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后学、原审被告侍克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贾后学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撤销权纠纷,被上诉人贾后学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后学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列举了八项赔偿项目,其中第八项残疾赔偿金一栏明确注明“放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后学协商一致的意见,表明被上诉人对其是否有“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是清楚的,并且对是否构成伤残也是经过充分考虑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2、本案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协商结果是“放弃”。从2015年2月10日起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2016年4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其明显超过一年的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贾后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侍克义二审未作答辩。贾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14时许,侍克义驾驶其所有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盱眙县官滩商贸城附近与贾后学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贾后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侍克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后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贾后学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贾后学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9日达成一致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作了明确,其中残疾赔偿金标明放弃,共计赔偿贾后学6325.1元、赔偿保险人修理费及垫付的医疗费13172.94元(其中垫付医药费为6034.9元),当事人签名为贾厚学、贾磊、侍克义、单明明。贾后学的伤残情况经淮安市盱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故对贾后学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贾后学的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被鉴定人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系本起交通事故及其基础发病共同导致,损伤在后果中作用为相等作用,参与度为45%-55%,供参考。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不违反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民事行为是有效的,但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1.贾后学诉讼是否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2.本案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一、贾后学诉讼是否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贾后学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2日,由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本案贾后学应从2015年10月22日起知道了撤销事由的存在,且其也未明示放弃撤销权,故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贾后学于2016年4月6日立案,贾后学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贾后学事发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于2015年2月9日贾后学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赔偿调解协议书。但该调解协议是在贾后学的伤情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且贾后学作为非专业人士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能对自己的伤情作出整体上的判断,结合鉴定意见及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各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综上,贾后学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未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协议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贾后学与侍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侍克义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本案三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一、关于本案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被上诉人贾后学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贾后学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故本案被上诉人贾后学应从2015年10月22日起知道了撤销事由的存在,且其也未明示放弃撤销权,故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贾后学于2016年4月6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贾后学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超过一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三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问题。被上诉人贾后学事发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又于2015年2月9日贾后学与保险公司、侍克义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贾后学在出院后不久,在对其伤情未做伤残鉴定且对自己的伤情未能作出整体判断的情况下,其作为非专业人士且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就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本案被上诉人贾后学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该调解协议书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被上诉人贾后学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以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该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东 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