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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女,系刘某某妻子。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作出(2015)锡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25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某某亚轩与锡林郭勒盟广丰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刘亚轩在2013年从锡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算1361597元,其中顶账款668880元、代刘某某给他人转账款184970元、其余款项现金结算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现金后未执行法院判决,先后向姚某、张某1、常某某、张某2、鑫顺达沙场等支付所欠的沙子、油款、石料款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未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不认罪。我当时结账时没经过我手,我欠的油款、沙子款他们都去博泰公司拿的钱,我一分钱没拿到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3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被告人与博泰公司结算时刘某某已经提供了可执行的财产,但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且处于和解期间,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而《刑法》313条适用的前提是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并达到情节严重才能适用,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定罪是错误的,任何判决得不到执行都会使债权人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但不是说这类案件都可以上升到刑法层面处理,只有上述前提成立才能适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刘某某与锡林郭勒盟广丰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从锡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算1361597元,其中顶账款668880元、代刘某某给他人转账款184970元、其余款项现金结算给被告人刘某某(结算金额为547976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现金后未执行法院判决,先后向姚某、张某1、常某某、张某2、鑫顺达沙场支付所欠的沙子、油款、石料款等。还查明,证人姚某出庭证实他的沙子款是从博泰公司结走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移交函,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供述、收条、收款收据,证实其在博泰公司的结算款后未履行法律生效判决;3、收条、姚某、杨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李某等人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6月-8月陆续给姚某等人结算,同时证人姚某出庭证实其沙子款是以现金形式从博泰公司领取;4、锡林浩特市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应履行法律所确定的给付责任;5、锡林浩特市法院执行呈报拘留审批表、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拘留十五日;6、锡林浩特市法院(2013)锡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将刘某某所有的六台车折抵执行款866490元,转移给锡盟广丰汽贸有限公司;7、吕某某、闫某1、闫某2、田某某、何某某和解协议、谈话笔录,证实车辆实际控制人吕某某等五人将车辆欠款偿还;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期间,收到博泰公司结算款后,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妨害法院裁判正常执行或者致使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结果,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将所得款项用作他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门高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