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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顺与方华国、刘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刘为,方华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73号原告:李顺,男,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刘为,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方华国,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宇刚(与被告刘为系表兄妹关系),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元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涔,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顺诉被告方华国、刘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威、被告方华国、刘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宇刚、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2016年8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方华国驾驶湘B006**小型轿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旗广场经绿灯处时,遇原告李顺驾驶湘H6Q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旗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李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方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治疗,住院3天。因医疗技术等原因,2016年8月27日原告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左腕掌侧经舟骨月骨骨折脱位等。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2016年12月1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玖级伤残;2、伤后治疗休息六个月;3、护理贰个月;4、营养期壹个月。另被告方华国驾驶的湘B006**号车为被告刘为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及相应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华国、刘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220元,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华国、刘为、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药费以正式的发票为准并核减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按10元/天,交通费按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住宿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方华国驾驶湘B006**小型轿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旗广场经绿灯处时,遇原告李顺驾驶湘H6Q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旗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李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治疗3天;后遵医嘱,于2016年8月27日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继续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腕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腕掌侧经舟骨月骨骨折脱位、左腕正中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31.19元。2016年12月1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治疗休息六个月、护理贰个月、营养期壹个月;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6年5月13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问题未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李顺于2015年8月5日与长沙唐倍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店务主管一职,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荷塘区万鸿鑫城7栋1104号。2015年12月—2016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3367、2159、1434、5454、3008、6686、3316、7773、4513元,以上9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为4190元,原告受伤后所任单位发放2016年9月的工资1800元。二、被告方华国驾驶的湘B006**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为,被告方华国与被告刘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三、被告方华国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李顺5310.62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方华国的驾驶证、湘B006**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长沙唐倍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佳兴万鸿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李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公布的《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2723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故伤残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10%×20年);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4190元×6个月-1800元=23340元;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天,结合护理期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方护理费损失6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鉴于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检查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共计125979.19元,其中1-3项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9271.19元;4-9项系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96708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住宿费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华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顺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该条款规定,被告方华国驾驶的湘B006**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6708元(10000元+967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9271.19元(125979.19元-106708元),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华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方华国、原告对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故被告方华国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即13489.8元(19271.19元×70%)。被告方华国驾驶的湘B006**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方华国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品除被告方华国已支付的5310.62元,故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尚需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179.18元。被告方华国就其已支付的5310.62元,可另行与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结算。综上,被告联合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4887.1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708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7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顺保险理赔款114887.1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708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79.18元);二、驳回原告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李顺负担676元,被告方华国负担1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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