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腾乐食品贸易有限��司与姚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姚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601号原告:天津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村直沽街12号平房院2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055287678M。法定代表人:孙英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旺,该公司员工。被告:姚玉祥,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天津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乐公司”)与被告姚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祥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三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腾乐公司与被告姚玉祥所经营的里约烤肉店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烤肉店安装六台饮料机,并由原告供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初结清上月,2015年9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期间被告称开业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店面关闭,原告数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24日,被告姚玉祥申请了企业注销登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8479元,故成诉。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正式营业,从9月份到11月份未向原告结算货款不符合常理,其所经营的里约城巴西烤肉开发区店停业后,店里会计仅提到欠付厨具款20余万元、欠肉款几万元未付,但没有提到欠饮料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玉祥于2015年7月7日申请登记设立了天津市滨海新区里约城烤肉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两份(饮料机)投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店面投放饮料机六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饮料机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对饮料机型号、押金、每月实际消耗产品要求、合同终止条件、押金退还方式、服务内容、饮料产品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使用饮料机:正量可乐机一��,每月实际消耗饮料产品要求为3000元;4V浓浆机一台,每月实际消耗饮料产品要求为3000元;冰激凌机一台,每月实际消耗饮料产品要求为3000元;4F热饮机一台,每月实际消耗饮料产品要求为3000元;盖雅机一台,每月实际消耗饮料产品要求为1500元;酸奶机一台,每月实际消耗饮料产品要求为3000元,原告提供设备内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以被告连续三个月的消耗总量为一次计算服务费的依据。若未达到该消耗量要求,被告须按约定销量补齐订货。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代表签字处均由被告店面经理袁满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姚玉祥于2016年3月2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天津市滨海新区里约城烤肉店,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至11月分别由六人签收的销售单据16张,票��总计供货金额为28479元。经本院依法传唤并询问被告店面经理袁满,其表示签收的人员中刘梦莹、陈洪军、李姗姗、李立功、吴琪五人均为被告店内员工,上述五人总计签收货物金额为19968元。原告则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前述五人签收的金额主张,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以上事实由饮料机投放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单据、注销登记记录、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系其意思自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968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饮料机投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的销售单据,结合被告店面经理袁满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对价款。被告虽辩称签收货物人员过多、部分签收人员并非店内员工、欠款金额有疑义,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有利证据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9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为256元,由原告天津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姚玉祥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