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黄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禤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黄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禤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黄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刘志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宜,男,该经济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禤某,男,201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禤某的母亲),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黄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黄队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禤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队经济社向禤某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田亩数0.607亩;2.案件受理费由黄队经济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禤某享有黄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未获田地分配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禤某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包括田地分配权在内的民事权利。黄队经济社不给予禤某分配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田地的行为,损害了禤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黄队经济社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禤某诉请黄队经济社分配其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田地0.607亩,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队经济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禤某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田亩数0.607亩。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队经济社负担。黄队经济社上诉请求:驳回禤某要求分配土地0.607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黄队经济社就外嫁女子女是否享受村中一切福利召开村代表会议。参加户代表人数18人,经投票决定,不同意票数15票,同意票数2票,弃权1票。黄队经济社根据投票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外嫁女子女不能享受村中一切福利待遇,所以禤某不能享受村分配土地0.607亩。另外,禤某在2012年5月25日出生,但2013年11月28日才入户。禤某辩称,黄队经济社的投票不合法,村民会议表决的事项不得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黄队经济社的章程第二十二条已规定了外嫁女子女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三府发[2009]10号文)规定执行。禤某何时入户与本案的纠纷无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禤某具有黄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由行政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只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黄队经济社在2016年1月1日向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田地,实质是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发包,禤某没有分配到田地,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禤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禤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禤某;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黄队股份合作经济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