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映珠与聂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珠,聂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43号原告:李映珠,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春兰,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李映珠诉被告聂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帆、人民陪审员赖湘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珠因被告聂春兰拖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1月1日起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借据约定“借用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2%按月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映珠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元、逾期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曼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