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阳毅与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毅,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973号原告:阳毅,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兴隆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26817E。法定代表人:尹康旭,执行董事。原告阳毅与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分红利息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用于生态园建设,被告承诺每月6号支付分红利息1500元。被告借第一笔款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第二笔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不守信用,不接电话,万般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康旭社生态园的投资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从次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900元作为利息、奖金和分红。《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龙井沟生态园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从次月开始每月6日前支付原告600元作为利息、奖金和分红。《借贷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故要求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借贷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奖金和分红,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借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应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阳毅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阳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康旭社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