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某龙与冯某、张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龙,冯某,张某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76号原告:孙某龙,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现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祝某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张某林,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某、艾某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龙诉被告冯某、张某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东、被告冯某、被告张某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艾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龙诉称,2016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逆向驶入路左侧,遇被告冯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龙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94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34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某龙身份证复印件、冯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法定条件;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及孙某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某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共计36页,收费票据5张,计22302.27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共计53页,收费票据2张,计26290.8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2882.77元;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共计1300元;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400元;7、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神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孙某龙夫妇以养殖为生活来源;8、光山县文殊食品经营处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地属于城镇地区且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在该街道从事猪肉销售工作;9、同济医院住院患者基本信息更改表两份,证明病历上所写“孙某龙”系孙某龙;10、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单一张,计费105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个书证,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可能影响被告责任,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定案依据;2、车辆信息单没有交警队加盖公章,请法庭核实;3、其对保险单无异议;4、身份证信息请法庭核实,代修珍信息跟本案无关;5、其对居委会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没有签字和盖章,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文殊食品经营处证明有异议,无关联性,没有文殊食品经营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证明主体不合法,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原告不能提供经常居住地或者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明,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对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光山医院部分病历与户籍信息姓名不一致,不予支持;8、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权利,且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资质证书,不应支持;9、对车辆定损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以及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10、对救护车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力不足。被告冯某同意都邦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辩称其是被告张某林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林辩称,同意都邦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孙某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逆向驶入路左侧,遇被告冯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龙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孙某龙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5天,花费医疗费20186.37元;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290.84元;后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9天,花费医疗费,6405.5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2882.77元。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经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龙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系被告张某林聘用司机,被告冯某驾驶证、行车证均真实有效,其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方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户籍信息为农业户口,且光山县文殊食品经营处的证明和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神埂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收领情况进行佐证,该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误工费应按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孙某龙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给予被告七天时间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医疗记录上的名字“孙继龙”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有同济医院住院患者基本信息更改表两份,证明病历上所写“孙某龙”系笔误,实际为“孙某龙”,结合案情实际,可认定病历名字为书写错误,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对车辆定损单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以及维修单上车辆为原告事故车辆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车辆定损修理单,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对救护车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院加盖公章或者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龙与被告冯某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逆向行驶的重大过错,酌定本案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张某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孙某龙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证据情况等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52882.77元;2、护理费:50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4元);3、误工费:1002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20天=10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因孙某龙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18元(该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10853元/年×20年×30%);8、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52600.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龙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96648元,共计106648元;二、被告张某林赔偿原告孙某龙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30.55元(44652.77×20%=8930.55元);三、被告张某林赔偿原告孙某龙垫付的法医鉴定费260元(1300×20%=26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孙某龙负担219元,被告张某林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代审 判员 杨文俊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