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马德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军,马德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73号申请执行人:赵小军,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德宏,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赵小军与被执行人马德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德宏给付欠款2117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德宏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父亲马贵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马德宏在银行无存款;在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马德宏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马德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将马德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及核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赵小军未受偿的欠款21175元及逾期利息保留债权。申请执行费220元,被执行人马德宏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