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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1998年10月13日因偷窃被原宜春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2000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兰宇军。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易某某的近亲属丁某某、易某某2、易某某3、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梦、熊新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宇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等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当庭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购买工地模板和债务问题对被害人易某某心怀不满,遂产生杀害易某某的念头。同年10月28日上午,徐某某以去袁州区温汤镇查看工地并商量购买工地模板为由将易某某骗出。当天12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牌小轿车(车牌为赣C*****)到袁州区现代城附近接到易某某后一起前往温汤镇。徐某某在途中提议去山上挖竹笋,易某某答应后,徐某某直接开车前往温汤镇,并到其堂哥徐某某2家中借来一把锄头。徐某某扛着锄头走在前面带路,易某某跟在后面,二人步行约30分钟后到达谢坪村“岩下”山一陡坡处,旁边有一废弃木炭窑。徐某某见该处地形便于作案,遂趁易某某不备,站在坡上突然转身举起锄头朝易某某头部猛力击打一下,易某某被打倒在地,徐某某又用锄头击打了易某某头部数下,发现易某某没有动弹后,将易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及钱包取走。之后,徐某某将易某某拖入一旁的木炭窑里,并用锄头挖土进行掩埋。在掩埋过程中,徐某某发现易某某还有声音发出,便再次用锄头击打易某某头部数下。掩埋完毕后,徐某某在原路返回途中清洗了锄头,并将锄头送还至徐某某2家中,再独自驾车回到宜春城区。后徐某某将易某某钱包中的现金取出,并在次日(同年10月29日)上午驾车(车牌为赣C*****)至萍乡市芦溪县的公路附近将易某某的钱包、手机丢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锄头、手机、钱包、身份证等物证;2.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欠条、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2、郑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赵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8.监控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易某某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于故意杀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真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2、关于本案起因,被告人徐某某在模板购买问题上与被害人产生纠纷,二人在价格上产生分歧,被害人威胁说模板一定要到他这里买,这对被告人在心理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被害人的追债并提出转为高利贷的行为给被告人心理上的影响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因素;3、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特殊自首。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之前公安机关得到的线索是被害人失踪,最初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未道出实情是考虑到被害人家属在场,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杀害了被害人,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请法庭考虑其是否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购买工地模板和债务问题对被害人易某某(男,殁年48岁)心生怨恨,遂产生杀害易某某的念头。同年10月28日上午,徐某某以去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查看工地并商量购买工地模板为由将易某某骗出,当天12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牌小轿车(车牌为赣C*****)到袁州区现代城附近接到易某某后一起前往温汤镇。徐某某在途中提议去山上挖竹笋,易某某答应后,徐某某便开车前往温汤镇,并到其堂哥徐某某2家中借来一把锄头。徐某某扛着锄头在前面带路,易某某跟在后面,二人步行约30分钟后到达谢坪村“岩下”山一陡坡处,旁边有一废弃木炭窑。徐某某见该处地形便于作案,遂趁易某某不备,站在坡上突然转身举起锄头朝易某某头部猛力击打一下,易某某被打倒在地,徐某某又用锄头击打了易某某头部数下,见易某某没有动弹后,将易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及钱包取走。之后,徐某某将易某某拖入一旁木炭窑里,并用锄头挖土进行掩埋。在掩埋过程中,徐某某发现易某某还有声音发出,便再次用锄头击打易某某头部数下。掩埋完毕后,徐某某在原路返回途中清洗了锄头,并将锄头送还至徐某某2家中,再独自驾车回到宜春城区。后徐某某将易某某钱包中的现金490元取出,并于次日(同年10月29日)上午驾车(车牌为赣C*****)至萍乡市芦溪县的公路附近将易某某的钱包、手机丢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掩埋尸体现场原物提取白色棒球帽1顶(有破洞)、白色皮鞋1只。(2)调取锄头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证实:侦查员从张某某处调取了2016年10月28日徐某某所借“7”字型锄头1把。(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①侦查员从徐某某处扣押了车牌为赣C*****的黄色奇瑞轿车1辆、金色**牌手机1部(157********)、现金220元;②侦查员对萍乡市芦溪县村民李某某2所捡的白色**手机1部进行了扣押。(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①按照徐某某所指路线,侦查员在芦溪县通往至武功山的公路右边的草丛中,马路左边有一根**支线93号的电线杆,在离公路15米左右的草丛中找到了徐某某丢弃的红色钱包,并依法提取了该钱包,钱包内有中行卡1张、工行卡1张、易某某身份证1张、花花公子品牌男装贵宾卡1张;②侦查员依法提取了丁某某、易某某2的血样。(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员从徐某某的住所搜出并扣押了灰色男式西装外套1件、深灰色男式西裤1条、白底小格纹男式长袖POLO衫1件、棕色系带男式皮鞋1双。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丁某某到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根据被害人家属报案称10月28日中午,被害人易某某和徐某某驾车前往温汤,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害人,疑似被害。后经传讯徐某某,其交代10月28日中午,徐某某将被易某某骗至温汤镇,其用锄头将易某某打死,并将尸体埋在木炭窑内。(3)寻找被害人易某某手机启事照片1张。(4)调取徐某某手机号码(157********)和被害人易某某手机号码(189********)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12:13,易某某主叫徐某某、19:14徐某某主叫易某某、20:11易某某主叫徐某某;10月27日12:24徐某某主叫易某某;10月28日08:52易某某主叫徐某某、10:30徐某某主叫易某某、12:39徐某某主叫易某某,易某某在10月28日接打电话的地址均在袁州区天桥附近。(5)天网和交警卡口视频监控光碟4张及视频截图4张证实: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徐某某驾驶奇瑞小车(赣C*****)搭载被害人去温汤,被害人在副驾驶座;下午15时56分徐某某一人返回宜春,副驾驶座无人;10月29日上午徐某某驾车往返宜春和萍乡。(6)被害人家属丁某某提供徐某某欠条复印件7张、肖某某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徐某某有多次拖欠易某某的模板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肖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76600元。)2014年2月7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方材共计83250元(5月2日付4万元)、2015年6月25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11200元、2015年9月2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11200元、2015年5月12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8600元、2015年9月5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5600元、2015年6月1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56000元、2015年10月11日徐某某欠易某某模板钱11200元。(7)罗某某、钟某某提供徐某某签订的木板承包合同各1份证实:徐某某在2015年5月15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于江西**房屋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板类承包合同。(8)被害人易某某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徐某某与徐琳系同一人,绰号“森牙哩”。1998年12月13日因偷窃被原宜春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2000年10月27日因偷窃被袁州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同年11月9日因盗窃被袁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10)徐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未发现异常情况。3、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9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一座叫“岩下”的山上的一个废弃木炭窑洞。现场提取了棒球帽1顶、白皮鞋1只、男性尸体1具。(2)徐某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藏匿尸体地点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2张证实:2016年10月31日10时50至14时45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温汤其堂兄家指认作案用的锄头;然后带领侦查人员到江下组“岩下”山上一个废弃烧木炭的窑洞,在该处挖掘出一具男性尸体,并指出该尸体就是被其杀害的易某某(附照片9张)。(3)徐某某指认丢弃手机和钱包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2张证实:2016年10月31日15时50分至17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在萍乡芦溪县通往武功山的右边草丛,公路左边一根**支线03号电线杆,指认该处就是丢弃易某某钱包的地方,并在该处找到易某某钱包;在瑞泉村年塘组的水泥路上,是丢弃易某某手机的地方,但手机不在现场(附照片13张)。(4)李某某2指认捡到手机地点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按照李某某2的要求,驾驶车辆从芦溪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出发,沿芦万武公路往武功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芦万武公路三公里处(**路口),李某某2指示往**村**组行驶,当行驶200米左右时,李某某2指着**村**组附近的水泥路面上称:这就是其本人在2016年10月29日上午8点捡到白色**手机的地点。(5)徐某某辨认被害人易某某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7号(易某某)就是被其杀害的易某某。(6)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8号(易某某)就是2016年10月28日和徐某某一起借锄头挖笋的人。(7)丁某某辨认易某某使用的手机、钱包笔录证实:丁某某辨认出3号白色**牌手机是易某某被害前所使用的手机、4号棕色钱包(**牌)钱包是易某某被害前所使用的钱包。4、鉴定意见(1)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字)第752号器官送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证实死者易某某死因如排除中毒,则可考虑为机械性暴力致死。(2)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医)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尸检同录光盘4张证实:死者易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6]19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易某某胃、肝组织中未检见甲胺磷等成分。(4)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物)字第[2016]99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木炭窑内挖出的尸体是易某某2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性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物)字[2016]0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①在送检的锄头底部上的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木炭窑内挖出的尸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锄头把手上检出一混合分型,其DNA的各等位基因基因分型包含徐某某、徐某某2的各等位基因基因分型;③在送检的易某某被害时所带的帽子上的斑迹中未获得STR分型。5、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2016年10月28日晚上7点后,我家婆李某某电话告知我,联系不上易某某,29日我下班后也联系不上易某某,到处找他,然后从住处的门口买菜的地方店老板得知28日看到易某某,说去了温汤,想到27日我老公打电话结账的事,马上在抽屉找到了一张欠条,是之前徐某某欠模板的欠条,欠了8、9万元,丁某某和家婆及老公的姐姐、姐夫到**派出所,后找到徐某某,但徐某某未说出我老公的下落。10月29日找到徐某某,他骗我们说在温汤把我老公放下来,我们到**派出所查监控,没有查到,他一直说谎骗我们。10月28日我老公身上带了一部白色**手机,红色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工行卡和中行卡,还有几百块钱,手上带了一个金戒指,戒指和钥匙在尸检时给我了。2009年我老公被人打了,右边额头到耳朵的颅骨动过手术。(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嫂子)的证言:我丈夫叫徐某某2,我家里有两把锄头,放在我家大厅门口左手边客厅角落里,锄头最近借给了我老公堂兄弟徐某某使用过。上个星期四、五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大概是下午吃过中饭不久。徐某某来我家里借锄头,说是要去山里挖竹笋,和他来的还有另外一个人,那个人没有到我家里来,他站在我家门外台阶下。那个人是个男的,有点胖,肚子有点大,穿了件麻色衣服,身高可能有1.6米多,看上去也有四五十岁的样子,头发较短。下午三四点钟徐某某一个人把锄头还回来了,锄头都被他挖坏了,锄头有缺口。徐某某和我说没有挖到竹笋。之后好像是开车回宜春街上去了,我没有看到他车上还有其他人。徐某某把锄头还回来的时候锄头很干净,看样子像是洗过了。(3)证人郑某某(**组村民)的证言:我最近看到徐某某是在三四天之前,好像是上个星期五下午的时候。我当时看到他在我家隔壁借了一把锄头去挖竹笋,有两个人,一个是徐某某,另一个我不认识,这个人有点胖,穿了一件白色的衣服,肚子有点大。10月28日下午,我从家里出门,走到门口看到两个人在徐某某2外面也下了阶梯,过了那个土砖房往水泥路上然后在水泥路上往右手边下坡去,然后我就问隔壁邻居张某某那两个人是谁,然后张某某说是徐某某,在他家里借了一把锄头去山里挖竹笋,我当时还和张某某说怎么他们去挖竹笋还下坡方向去,一般都是往那右边上坡去挖竹笋更近点。(4)证人彭某某(徐某某妻子)的证言:我老公买了易某某的模板,还欠了他模板钱。易某某有欠条,还来过我家里讨债。10月26还是27日晚上8点多钟,我散步回家,看见我老公和易某某在黄颇路口新田人家饭店门口聊天,我还过去打了招呼,他们大概聊了半个小时。10月28日下午大概1点多,我老公说要去温汤,具体什么事没有说,我要他记得给我爸爸卖锯屑。下午5点多,我打电话,他说在卖锯屑,不到6点到家,回来就去洗澡,他当时穿的裤子和里面的衣服丢到洗衣机洗。晚饭后他接到一个电话就出去,10点多才回家。10月29日晚上刚吃晚饭,徐某某接到易某某家属电话,然后他说要去派出所,说10月28日易某某搭他的车到温汤,到现在还没有回来,他家里报了案,到12点才回来。他说今年运气不好,别人搭顺风车,还有麻烦,现在找他要人,好人做不得,要我以后不要喊人搭车,还跟我说,易某某在温汤温古路下车,这时湖田一个叫“神啊和尚”的男子和一个女人从一辆卡车下来在等易某某。之后,我老公在加油站工地上碰到建平,说腰疼,去**村挖草药。我老公带他去谢坪挖草药。10月29日我老公因为易某某搭了他的车然后找不到人的事情睡不好。我弟弟就是10月31日和我去过**村,之前还是去年去过一次。(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在**路金*超市卖肉,最近有个人来我这问她老公的下落,我不记得是上个星期六还是星期天,有个住在超市后面**医院宿舍的女的来找她老公,这个女的我眼熟但不知道她名字,她老公我认识我叫他“大肚子”具体名字不知道,我告诉“大肚子”的老婆昨天上午还在店里看到了“大肚子”,“大肚子”在我店里坐了一阵子走的时候还邀我一起去温汤玩,“大肚子”的老婆说他昨天晚上没回来,电话也打不通,现在人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我看到“大肚子”的老婆当时有点六神无主的样子、我当时想让她去报警,但又怕搞错了所以没开口。“大肚子”的老婆在店里站了一下子就走了,我忙店里的事也就没注意她。上个星期六还是星期日的头一天(那天应该是正常上班)。上午9点多,我在超市里面做事,“大肚子”一个人到我店里来聊天……走的时候他问我一起去温汤玩吗,我说有事去不了他就走了。他那天具体穿什么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他当时戴了一个白色的类似棒球帽一样的帽子。应该是上个星期五上午(10月28日)看到的“大肚子”。(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徐某某,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在我厂里做过事,在我手上领过工资,我看过他签字,他电话是157********。他有一辆汽车具体不清楚。10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徐某某,要他把放在我厂里的模板拿走,因为徐某某在我厂里做完事,还留下一车(三轮车)多的模板放在我厂房里,他当时没有接到,一分钟后回过来说没有时间,晚点再说,当晚没有来,后来不记得是10月31日还是11月1日,他老婆来找我,说随便我们处理。(7)证人徐某某2(徐某某堂哥)的证言:10月28日中午,我吃完饭到菜园割野韭菜,回来我老婆告诉我“生伢里”借了一把锄头去对面山上挖笋,我说怎么不到后面山里挖,然后我和老婆在客厅拣韭菜,半个小时后,徐某某拿着锄头来还,我问是否挖缺了角,他说挖缺了一个角。我听我老婆说借锄头时,有两个人来,还一个人在外面,上山是两个人去的,还的时候没有看到另一个人。第二天,有两个妇女过来,问“生伢里”住在哪,我把“生伢里”电话告诉了他们。(8)证人罗某某(温汤镇*加油站工地负责人)的证言:做**园工程时,和徐某某签订模板合同,去年承包**加油站工地后,也与他达成了口头模板协议。10月28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加油站工地看到徐某某的车从工地往宜春走,我打电话给他要他将放在工地的模板拖走,他答应明天拖走。第二天,他打电话问我头天打电话是几点钟,我告诉他是15时52分,我催他将模板拖走,他说出了点事。(9)证人易某某4(被害人姐姐)的证言:10月29日9点左右,我接到丁某某的电话说我弟弟易某某人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问我知不知道他到哪里去了。我就马上打电话给我舅舅问易某某是不是去他那里了,我舅舅说易某某没有来他这里。我于是赶紧到易某某家,我们当时都不知道易某某去哪里了。丁某某说27号晚上听到易某某在打电话,好像是在和谁要账,我就要丁某某把欠条找出来看下。丁某某在卧室的电视柜翻出来了一些欠条,第一条就是徐某某,他是温汤的……我和丁某某在谢坪村江下组一户人家问到了徐某某的堂兄,他说昨天看到徐某某和一个后生回来了屋里挖笋,还用了他的锄头。(10)郑某某(从事建筑业)的证言:和徐某某最近一次是在今年9月11日下午2点36分的时候,徐某某用157********的号码打我电话,他说他最近在谈**南路**中工地的模板生意,大概需要八九千块,问我现在8层模板什么价钱,当时我告诉他如果要是有柱子的话8层板子可能吃不住,要用9层板子。现在8层板子是50元一张,9层板子53元一张。后面他说8层9层板子各一半。他还说现在他只能先付运费,其它的要先赊账,做好以后才能付钱给我。(11)钟某某(工程建设承包商)的证言:承包******度假山庄工地模板工程合同,是10月8日和徐某某、易某某5签订的,徐某某和易某某5每人交了5千元保证金给钟某某,因工地还没开工,签订合同后钟某某没有和徐某某联系。(12)易某某5(模板生意合伙人)的证言:十多年前在马家园做水果批发市场的时候认识的徐某某,我都是叫他“生伢哩”。2015年上半年他说他在温汤的工地上少了点模板料,到我这里租了大概100多平方的模板料。2016年10月7日下午4点多钟他打我电话叫我到**岭下面**饭庄朱老板店里,谈一个温汤的工地。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我就又到了朱老板店里和温汤的钟某某老板(温汤工地老板)见面签合同。因为我有事要先走,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然后按照我和徐某某的约定我们每人5000元一共10000元交给钟某某作为保证金。至今还没开工。2016年2月,我向易某某购买了200张模板,每张56元,当天就没付钱给他。后来易某某追的比较紧,有事没事隔几天就打电话过来要钱。直到2016年9月,在步步高门口一共付了易某某一万一千两百元,他拿了钱就走了。只是听说易某某这个人做生意比较麻烦,少了他一点钱,催的很紧,很烦人。(13)徐某某(徐某某父亲)的证言:2016年10月28日下午15时多钟,我看见徐某某拿着锄头去徐某某2家还,问他去哪里,他说去挖减肥药,但没有看到他挖的东西,只看到他一个人开车走的。听徐某某说2014年做模板亏了13万左右。(14)肖某某(绰号“**和尚”,南宁市**人民医院工地上班)的证言:我是因在宜春做工地模板欠了许多人的钱,躲在南宁不回去。我欠易某某七万多元钱,还了五万元,至今还欠了二万多尾款,写过一张借条。我不认识徐某某,但我知道易某某和一个绰号叫“生伢俚”的人比较好,易某某提过这个人。因为我没有及时付易某某模板的钱,他就到宜春工地上来烧我的模板,损失不大,我第二天结到账就将剩余的钱转给他了。2016年10月26至28日都一直在南宁市**人民医院工地上做事。(15)彭恒发(徐某某妻舅)的证言:2016年10月28日彭恒发未和徐某某一起到****的山上挖过草药。(16)李某某3(南宁市**人民医院建筑工地木工)、赵某(南宁市**人民医院建筑工地承包商)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前后几天,肖某某都在南宁市**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做木工活。(17)李某某2(捡拾手机人)的证言:我家在芦溪镇**,2016年10月29日8点多在我家门口的马路上捡到一部白色的**手机,型号是Y31A,我将手机格式化后将自己的138********的卡插入使用过这手机。手机之前用的卡也在这里。但由于手机格式后,原由的存储情况被清除了。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同录光盘10张):易某某是做模板生意的,我做木工要从他这里进原材料。我去年在温汤镇做**园工地上做事的时候欠了易某某7、8万元的材料钱。他经常打电话给我要账。今年过年的时候,他还想扣我的车抵账。今年10月初我在温汤镇钟某某的工地接了木工工程,易某某知道我接了这个工程后就找过我说要我一定要用他的模板,不然他会去工地上烧我的模板。我之前用易某某的模板是56块钱一张板子,接了钟某某的工程后不久(今年十月份)我在**村也是做模板生意,郑辉兵那只要46元一块。因为易某某卖的材料更贵,再加上他又说了不用他的模板他会来工地烧东西,所以我就对易某某有了意见。10月28日上午8点多,我打易某某的电话说想把之前欠的账转成高利贷,然后再到他这里赊点材料。易某某说他和朋友商量一下再说。上午10点多我又打易某某的电话问他商量的怎么样,他说我吃不消要我不要搞。到了中午12点多,我又打了易某某电话要他去钟某某的工地去看下,顺便去挖笋,他答应了。于是我开车从黄陂路的家中出发开车(银色奇瑞,赣C*****)在现代城苹果100超市附近接到易某某。然后我开车带着易某某(坐副驾驶室)沿**南路经**大道往温汤方向走。在明月大道**路口附近,我说先去**挖笋,易某某答应了。然后我开车到了谢坪我弟弟家(徐某某2),车子停在家门口。当时家里锁了门没有人,于是我和易某某步行到我堂兄徐某某2家里借锄头,当时只有我大嫂张某某在家,我和她说借下锄头去挖笋,张某某说好。于是我自己在饭厅里拿的锄头。我拿着锄头在前面带路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把易某某带到了“岩下”的山脚下。这时大概是下午14点左右,之后我们沿山路上山走到木炭窑边上,我突然转身用锄头铁的这一头敲易某某的头部,打中易某某后,易某某当时就趴在地上,我接着又用锄头敲了易某某的头部三四下(演示作案过程约2分钟),易某某的头被敲烂了,流了很多血。我看易某某倒在地上没有动,于是我就去翻他身上的东西,在裤子后面的两个口袋里分别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贵宾卡(什么地方的不记得)、一张易某某的身份证、490元现金、还有一部白色触屏手机。我把钱包和手机放在我的裤袋里。翻完东西后我用双手抓住易某某的双脚,把他拖到木炭窑的坑里面,然后用锄头挖土往坑里填。挖了将近二十分钟,直到从外面看不到易某某为止。然后我拿着锄头下山了,在山脚下的小河洗锄头,洗完锄头我就原路返回到了我堂哥家,徐某某2和张某某都在家。我把锄头放在厅里的角落,徐某某2还问我是不是把锄头挖缺了,我说没有就走了。我开车到了温汤新加油站工地看下钢管是不是拆掉了,当时还没有拆钢管,有几个喷漆的男的在那里喷漆。我到工地的时候罗某某看到了,后来他告诉是15点52分看到的我。然后我开车直接回了宜春。10月29日清早6点多我从家里出门开车走**南路经320国道,在萍乡市芦溪境内沿去**山的指示牌往**山方向走了6公里左右,把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贵宾卡)丢在路边的水沟里面,然后我原路返回,往宜春方向开了两里左右,把手机丢在马路右边进村庄的水泥路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意往来及债务纠纷,蓄谋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家属已知易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外出后失踪,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将徐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传讯,徐某某到案后首先歪曲事实误导侦查企图掩盖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被告人徐某某之后虽又能如实供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造成的社会后果也极为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购买模板和欠款纠纷引起,被害人易某某追债和强迫购买模板的行为给徐某某造成心理影响才导致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欠债还钱本属天经地义,被害人易某某追讨徐某某欠款理所当然;现仅凭徐某某一人供述亦不足以证实易某某确有强迫徐某某购买模板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赣C*****)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审 判 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