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闵秀芬与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秀芬,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秀芬,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全,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荣兴大都会*楼。经营者:周东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秀芬因与上诉人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以下简称德香源汤锅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上诉人德香源汤锅店的经营者周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秀芬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由德香源汤锅店转移闵秀芬的人事档案至社会保险机关,完善闵秀芬的五险一金登记手续,改判第四项中的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的“由德香源汤锅店缴纳闵秀芬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为应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由德香源汤锅店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德香源汤锅店发放解除终止闵秀芬劳动合同证明书发放给闵秀芬收签后,二审应更正判决书第三项的“发放证明书”的判决,不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应由德香源汤锅店在《证明书》收签后十五日内依法转移闵秀芬的劳动者人事档案到社保机关,完善闵秀芬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有部份错误。德香源汤锅店辩称,闵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德香源汤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闵秀芬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忽略了对闵秀芬起诉时效的审查,致使本案判决发生偏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闵秀芬的法定诉讼时效己过,一审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时未尽审查义务,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闵秀芬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闵秀芬于2013年8月到德香源汤锅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闵秀芬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系2015年,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闵秀芬辩称,从送达签收次日起计算,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到立案时还有4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社会保险未判决错误,由德香源汤锅店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闵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四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1200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送给原告签收;3.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缴费共25760元,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12276元;4.被告退还原告保证押金200元、健康证垫付费用11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11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8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闵秀芬系被告德香源汤锅店的员工,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只是每月发放200元社会保险补贴。被告收取了原告200元的服装押金没有退还,原告垫付了118元健康证费用。原告闵秀芬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原告闵秀芬于2015年6月11日因与同事发生纠纷离开被告处后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有2015年6月份的工资540元未发放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裁案字[2015]319号仲裁裁决,即“一、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6867元后,由被申请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完善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份工资5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24日,原告闵秀芬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1900元/月×11月=20900元。2.原告主张返还200元押金及118元健康证费用,被告认可,予以支持。3.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200元社保金包含在工资内,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原、被告间该约定应为无效,原告应当据实返还4400元即22个月×200元/月。4.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离开被告单位,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2015年6月11日离开被告处尚应领取540元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6.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由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向原告闵秀芬支付2015年6月未发工资54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退还原告200元及118元健康证费用,共计21758元;二、原告闵秀芬退还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4400元;三、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为原告闵秀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四、驳回原告闵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品迭以上一、二项后,由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向原告闵秀芬支付17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香源汤锅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闵秀芬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闵秀芬主张德香源汤锅店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闵秀芬上诉主张德香源汤锅店转移其人事档案至社会保险机构并为其完善五险一金的手续能否成立,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遂劳人仲裁案字[2015]319号仲裁裁决,闵秀芬于同年9月2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因闵秀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故闵秀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次,本案中,因闵秀芬于2013年8月到德香源汤锅店工作,双方从此建立劳动关系,闵秀芬于2015年6月11日因与同事发生纠纷离开德香源汤锅店,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闵秀芬以劳动争议纠纷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德香源汤锅店应当向闵秀芬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6月1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闵秀芬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故闵秀芬于2015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德香源汤锅店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因闵秀芬和德香源汤锅店均认可闵秀芬每月领取工资为1900元,其中200元为社会保险补贴费,一审将此社会保险补贴费计算为支付闵秀芬二倍工资的月工资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德香源汤锅店向闵秀芬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900-200)元/月×11月=18700元。综上,德香源汤锅店上诉主张闵秀芬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和闵秀芬请求德香源汤锅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闵秀芬主张德香源汤锅店转移其人事档案至社会保险机构并为其完善五险一金的手续,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应受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本案中,闵秀芬主张德香源汤锅店应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问题,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或其征收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一审判决对闵秀芬主张德香源汤锅店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闵秀芬退还德香源汤锅店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4400元,属于超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处理,对此处理本院予以纠正。故闵秀芬上诉主张德香源汤锅店转移其人事档案至社会保险机构并为其完善五险一金的手续和缴纳五险一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闵秀芬、德香源汤锅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为原告闵秀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向原告闵秀芬支付2015年6月未发工资54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退还原告200元及118元健康证费用,共计21758元;二、原告闵秀芬退还被告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4400元;四、驳回原告闵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品迭以上一、二项后,由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向原告闵秀芬支付17358元”;三、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闵秀芬支付2015年6月未发工资54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和退还服装押金200元、健康证费用118元,共计19558元;四、驳回闵秀芬、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闵秀芬、遂宁市德香源汤锅店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红梅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