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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690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系禄丰县碧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款3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晚24时左右,被告杨某乙承包红房子大坝的坝埂加固工程,放坝水因沟路堵塞冲坏原告家的住房及围墙,导致住房、围墙倒塌,家具受损。事后经村委会调解,碧城镇政府,司法所参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调解之日付40000元,其余38000元确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付清。可被告除调解之日付款40000元外,剩余38000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调解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失是78000元,已经付了40000元,还有3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某乙承包了杨俊峰红房子的坝埂加固工程。因要加固坝埂需要将坝水放空,2015年4月6日晚12时左右,杨某乙放坝水,因沟路堵塞不慎冲坏杨某甲住房及围墙,导致杨某甲的住房、围墙及家具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4月7日,经村委会、司法所、碧城镇政府组织调解,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杨某乙一次性赔偿杨某甲住房、围墙及家具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其余损失由杨某甲自行承担。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一次性给付40000元,其余38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由杨某乙一次性付清给杨某甲。后杨某乙支付了40000元,剩余38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本案中,被告放坝水冲坏了原告的房屋、围墙及家具后,双方在村委会、司法所、碧城镇政府的组织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杨某乙在支付了40000元后,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剩余的38000元。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38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协议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乙还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财产损失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合计3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世洪 关注公众号“”